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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吳培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徐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陳昌華即阿芳便當社、吳榮芳即庄腳味便當社於102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72,688元,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惟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持之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權利無非以原告於103年5月6日受讓庄腳味便當社,但庄腳味便當社負責人吳榮芳係原告之父親,於103年4月18日因病急診進入加護病房,103年4月19日0點30分意識昏迷,103年4月25日病重死亡,原告父親吳榮芳過世後,斯時原告甫滿20歲,因突遭父喪且家中事務向由父、母親作主,原告便依照母親之要求在轉讓契約書上簽章,該轉讓契約書上「吳榮芳」之簽章係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母親陳昌華代為簽章,嗣後,原告母親陳昌華將該轉讓契約書交由會計師向台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轉讓契約書作成時,轉讓人吳榮芳已過世,轉讓庄腳味便當社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轉讓契約之法律行為不成立,縱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原告仍非庄腳味便當社之合法負責人。又原告之父吳榮芳於103年4月25日過世,原告之母陳昌華於103年6月16日過世,原告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03年司繼字第1591號及103年司繼字第1834號准於備查在案。綜上,原告應非系爭本票債務之債務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實際上負責人,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雖依母親之要求在轉讓契約書上簽章,但該轉讓契約書作成時,轉讓人即原告父親吳榮芳已過世,該轉讓契約書上「吳榮芳」之簽章係原告母親陳昌華代為簽章,該轉讓契約之法律行為不成立,原告非庄腳味便當社之合法負責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與其父親吳榮芳所簽立關於庄腳味便當社之轉讓契約書是否有效?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1、原告所簽立關於庄腳味便當社之轉讓契約書無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在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並不具備權利能力者,自無從為權利主體。又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倘本人已死亡,則無從授與代理權,自始不對本人生代理之效力;且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無從因事後催告本人確答與否始其發生效力;亦無法主張表見代理對不存在之本人發生效力。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所示,該轉讓契約書係於103年5月6日訂立,惟該轉讓契約書之轉讓人吳榮芳已於契約成立前之103年4月25日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3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載:「病患吳榮芳先生…,至103年4月25日下午13:07分心跳停止,經急救藥物治療無效,於13:50分宣佈死亡」等語附卷可憑,故該轉讓契約書係於吳榮芳死亡後始簽立,已堪認定。上開轉讓契約書既係於吳榮芳死亡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無效。

2、原告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父親吳榮芳所簽發,且原告所簽立關於庄腳味便當社之轉讓契約書無效,已如前述,又原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參諸前述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又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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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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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5.29 │陳昌華即阿│200萬元   │未記載│
│    │          │芳便當社、│          │      │
│    │          │吳榮芳即庄│          │      │
│    │          │腳味便當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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