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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告
信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昭成已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另經原告聲請由李昭成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曾未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油壓破碎機、挖土機配合管路系統材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8,500元(含稅),有訂購單及發票可證。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50,000元,所另交付之二紙面額各為78,500元及50,000元之貨款支票,均未獲付款,尚有價金128,500元未償。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外,並另當庭提出面額各為78,500元及50,000元之支票正本二紙為證(核閱無誤後當庭發還),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28,5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即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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