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原 告 張弼凱 被 告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Everpure牌型號H-104 號之淨水器(下稱系爭淨水器),並委由被告定期保養。詎被告之技師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例行保養後,系爭淨水器竟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在無人為破壞之情況下,進水口之管線接頭脫落,致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大片淹水,造成木質地板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部分傢俱亦因泡水而須修繕,原告乃於當日通知被告上情,而被告技師查看系爭淨水器後,表示漏水確為管線接頭脫落所致,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顯見上開損失實可歸責於被告保養疏失所致,惟該金額與原告嗣委請地板廠商評估木地板修復原狀之工程費用202,000 元(其餘傢俱受損金額則未計入),差距過大,原告無法接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101 年6 月25日至原告家中裝設系爭淨水器時,系爭淨水器之品質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物之瑕疵,並有1 年保固期,而系爭淨水器裝設迄今業已逾保固期限。又系爭淨水器之接頭相當牢固,人力無法扭開,須使用工具六角扳手始可旋開,而正常情況下,該接頭應維持鎖牢之情況,實無可能會鬆脫,況系爭淨水器之更換無須牽動六角螺絲接頭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淨水器之瑕疵與其自宅淹水致木質地板毀損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3 年6 月7 日來電客訴,距被告最後一次於同年5 月22日派員前往更換濾心,已有17天之久,若真係被告保養疏失致漏水,實無可能經過如此長時間後才漏水。且被告接獲原告電話後,即欲積極派員至原告家中勘查,詎原告竟以出門午餐為由,要被告傍晚再到,倘原告家中漏水嚴重,理應希冀被告迅為處理,且被告當時派負責更換濾心之師傅親自到現場了解情況,惟原告已將淹水情況收拾乾淨,未保留第一時間之現場,技師實無法查明原告自宅淹水之原因,況一般房屋內水源設備眾多,諸如廚房、浴室等均有水源開關,無法得知原告家中淹水原因。其固表示願給付原告2 萬元,惟僅係本於慰問之情,並非自認原告宅中淹水損害乃系爭淨水器之瑕疵所致。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委由被告定期保養,被告之技師亦於103 年5 月22日施行例行保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淨水器竟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在無人為破壞之情況下,管線接頭脫落致伊房屋室內大片淹水,造成木質地板泡水而損壞而須修繕,而被告技師查看系爭淨水器後,表示漏水確為管線接頭脫落所致,並願意賠償2 萬元,顯見上開損失實可歸責於被告保養疏失所致,嗣木質地板廠商評估木地板修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202,000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第5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淨水器乙節,有卷附出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是就系爭淨水器此一商品本身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疑義。另被告技師於103 年5 月22日至原告家中就系爭淨水器進行例行保養,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吳佳儒亦於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漏水前至原告家中更換濾心,那次濾心時間到了需要更換,是到場更換濾心,如果時間到了就會通知客人,看客人何時有時間讓我們更換濾心,但是若客人認為不需要的話,就沒有過去更換,算是例行保養,收費上只收取濾心的費用。有些客人時間常會忘記,有些客人認為由公司服務即可,所以公司有這種服務,定時時間到了通知客人要更換濾心,客人認為要換就到場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所為之例行保養,係屬有收取對價之服務,亦應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即堪認定。 3.次查,證人吳佳儒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有於103 年5 月間去過原告家中,當時因公司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家中漏水,我去到現場看到在庭這套淨水器,現場原告說接頭部分漏水,我用手接觸發現水管沒有定位,原告說的L 型接頭部分,第一道進水管部分,我輕輕一拔就拔起來了,此與被證三照片上鉛筆圈選之處,是同一個部位。我有更換過照片中濾水器之濾心,更換濾心時,照片所指第一道進水管的進水開關要關掉,當天到原告家中更換濾心時,不是這道濾心更換,就是漏水前有過例行服務更換,當時更換沒有碰到照片所指的部分,而是換另一部分,試水後沒問題才離去。更換是時間到才更換,而且不論更換哪一支濾心都不會動到接頭。台灣區飲用水設備同業公會函文說更換濾心會牽動進水開關及出水口,進水開關就是剛剛說的進水開關,要關掉才能更換濾心,出水口是另一條較長到水龍頭上方的出水口,這與濾心也是無關的。這套淨水器的進水開關與進水口是分開的。我在光碟檔案VIDEO0292.mp4 中所拔起水管部分,即是被證三照片鉛筆圈選處,當時因原告說漏水,現場要看哪一個點漏水,現場由原告指示是哪個點漏水。我在原告家中幫忙維修原告說的地方,讓該處不要漏水,當時看時水管是輕輕一拔就拔起來,但是正常安裝來說的話,不可能如此。公司要我處理客人漏水,就要處理客人的問題,本件水是從手指的地方冒出來的,就是從進水口的地方冒出,因為水管整個鬆脫,但是水管為何鬆脫我不清楚。我沒有取走光碟畫面中的黑色水管,最後是以其他新的水管更換該黑色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以,依證人吳佳儒上開所述,證人於103 年5 月間至原告家中處理淹水問題時,當時係因系爭淨水器之進水口處之黑色水管鬆脫,故漏水自該處流出,至於水管鬆脫原因證人則未知等情,堪以認定。 4.另查,證人吳佳儒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被告公司這台淨水器的設計,進水口部分是六角螺絲與PPC 水管連接,依照水管與螺絲的強度,基本上是不可能會漏水,因為六角螺絲帽與接頭部分於安裝過程中一定要鎖得很緊,所以基本上不可能漏水,除非有外在使力才有可能。當天水管一拔就拔起來,六角螺絲已經有點鬆,系爭淨水器鬆脫情況與一般安裝淨水器的狀況相較,不會有自己鬆脫的情形,必須使用工具才能使六角螺絲變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淨水器進水口之水管必須以工具轉開六角螺絲,方能鬆脫該水管。另證人吳佳儒復證稱:現場的這台機器的水管、六角螺絲,不會因人為的大力扯動而扯斷,螺絲、水管的材質,也不可能因時間太久產生腐蝕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以,綜合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淨水器進水口之水管及螺絲,既不因人為大力扯動而斷裂,亦不因時間太久而腐蝕,原告復無動機特意持工具鬆脫系爭淨水器進水口,則於被告技師至原告家中更換濾心後之10餘日內,即發生水管鬆脫之情形,難謂被告就其於103 年5 月22日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就其服務之欠缺安全性,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證人即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偉公司)負責人邵宜斌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宣偉公司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為建材類,是連工帶料,有木地板、PPC 地板、塗料類,是連工帶料,地材類居多。我看過鈞院提示之宣偉公司103 年6 月18日估價單,是平成建設估價,因宣偉公司是這家公司木地板標配廠商,就是建設公司蓋好房子,裡面有木地板、拋光磚,做好後才賣給消費者,宣偉公司是其中木地板的標配廠商。我推測是張先生找平成建設,平成建設找我,請我派人去現場勘查。我本人沒有實際去估價單上記載之系爭房屋,是我們公司師傅去現場看過,是依現場狀況判斷估價單之施工項目。估價單記載「德國進口木地板-美緻系列」,是因當初平成建設整棟建案完成時,木地板標配是這個系列,就是原告現在家中木地板的系列,系爭房屋原有之木地板之耐用年限,德國原廠給的資料是正常使用下,材料使用可到20年,所以是依照原廠出示的材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是系爭房屋受損木地板之耐用年限為20年,即堪認定。 3.另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3 月9 日完工,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迄103 年6 月7 日發生漏水之日止,已使用約2 年3 月,是系爭房屋木質地板之合理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應為155,994 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本質上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994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000×0.109=22,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00-22,018=179,982 第2年折舊值 179,982×0.109=19,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982-19,618=160,364 第3年折舊值 160,364×0.109×(3/12)=4,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364-4,370=15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