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 原告
- 寶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枝旺
- 訴訟代理人
- 蔡琦玉
- 被告
- 葉松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巷○○○弄○○號四樓之二福星學舍B402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巷○○○弄○○號四樓之二「福星學舍B4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三)被告應自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押金為六千元,約定每二個月繳納租金乙次。詎料,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房租,截至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四個月房租計一萬四千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沒入押租金。被告於終止租約而仍不即時遷搬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被告方應給付原告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絕無異議。本件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一個月以上,且避不見面,經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於契約所載之住址通知被告催繳租金,並經嘉義郵局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為投遞,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而原告向被告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已生催告之效力,扣除被告已給付六千元之押金,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七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掛號查詢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押金為六千元,並約定每二個月繳納租金乙次,被告自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支付任何房租,截至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積欠四個月房租,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而仍不即時遷搬交還房屋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現租期已屆滿,被告已積欠租金已達一個月以上,經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催繳租金,仍未獲置理。計算至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被告共積欠四個月房租計一萬四千元,及自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七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掛號查詢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巷○○○弄○○號四樓之二福星學舍B402室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