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智賢即智賢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0,88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原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039元,及自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883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35條 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3,042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883元,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天 陽航太科技臺中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於102年7月間累計為8,460,842元,因上開合約附件之「 工程價目表」載明承攬報酬中之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發放,而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102年9月間以第5期估驗款為名,發放保留尾款846,084元之一半即423,042元,但對於剩餘之一半保留尾款,則遲 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模板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7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2年8月25日,又鑑定結果認原告遲延完工違約扣款金額應依合約第19條計算,金額為253,825元,另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遭訴外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之遲延完工有絕對關聯性,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扣款253,825元, 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計1,263,925元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業如前述。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扣款253,825元,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計1,263,925元,與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給付之承攬 報酬423,042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 840,883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883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在102年7月20日就灌漿完成,原告沒有遲延完工,被告102年8月24日代為清運的模板不在兩造約定的工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423,04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工程估驗及對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扣罰253,825元,且被告 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 計1,263,925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承攬 報酬423,042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40,883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⑴原告有無遲延完工?⑵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應扣罰之違約金數額為多少?⑶被告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 ,與原告遲延完工有無關連?該罰款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上開事項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兩造模板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何? 依據兩造締結之模板工程契約(詳附件三即原證一)第1條 規定,模板工程應於102年02月28日前完工,惟依據同契約 第3條之規定,合約訂定後,雙方往來的文件、報表或電話 聯絡,無論面交、傳真、郵寄、E-MA IL,均視為本合約效 力的延伸,如有異議時,應於文到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理由 ,如未行文者,即視為雙方約定條文;故依據被告公司102 年07月24日之工程重大缺失通告說明,模板工程應於102年 07月30日前完成守衛室之板底及牆面拆模(詳附件四即被證一第39頁),因此認定兩造模板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l02 年07月30日。 ⑵實際完工日期為何? 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所示,102年08 月24日模板代工清運,故其實際完工日期應於102年08月25 日完竣相關的模板工程。 ⑶依約應扣罰之違約金額為何? 依據兩造締結之模板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倘未依合約內的期限完成,需按逾期天數每逾1日以承攬總 工程費千分之十計扣罰款‥‥。惟同契約之第19條規定:非自然災變及國家法令變更因素,乙方不得藉故延誤工期背離進度,違反約定者,罰款最大值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工程品質不良或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責任,不在此約定範圍。故依據契約第11條計算,其逾期天數應為102年08月01日起算至 102年08月24日,共計逾24天;依其工程造價8,460,842元,故每逾1日之罰款為84,608元,其所需扣罰之金額為24*84,608=2,030,592元;惟依據契約第19條規定計算,依契約第 11條計算扣罰之金額超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三,故應依據契約第19條之規定期扣罰金額為8,460,842*3/100=253,825元,此扣罰之金額係針對工程逾期之扣罰,其他因工程品質不良或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責任不在此範疇內。 ⑷被告公司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有無關 聯? 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模板工程,係為本標的物工程之主要工項,其工程進度將影響標的物之其他工種工程之施作,故被告公司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有絕對之 關聯性。 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依上述模板工程系為本標的物工程之主要工項,其工程進度將影響標的物之其他工種工程之施作,故被告公司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部分可歸責於原告。 ⑹以上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34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扣罰違約金253,825元,及因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受有遭業 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之損害,合計1,263,925元,係可歸責於原告為可採。 4、雖原告否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工程重大缺失通知,其上所載「7/20RC完成」等字樣,乃原告工頭吳侑峻所自行填寫,未經過被告認可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1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又依系爭約定事項第五條材料與配合第3點「場地配合」、第二十一條特別條 款其中第20點、第24點、第25點等約定,拆模後之營建廢棄物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理完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2年8月25日前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且將相關營建廢棄物清運完成,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23,042元,固 屬有據。惟被告依前揭說明,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53,825元,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計1,263,925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53,825元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及 1,010,100元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63,925元,已如前述。經反訴原告以之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之承攬報酬423,042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840,883元(1,263,925-423,042=840,883)。 2、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883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