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 原告
- 張淑貞
- 被告
- 阮惠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 律師
林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文信,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鈞院於民國(下同)於101年7月16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註: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雙方並就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經鈞院於 101年9月5日成立和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 號民事事件)。然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及民事事件和解後,仍於102年、103年間繼續與原告之夫陳文信密切交往,嗣於103年8月28日下午16時24分經原告報警查獲其2人於台中市○○路0段00巷00號3 樓房屋內共處一室,雖該時查無其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自上開事件後,仍持續與陳文信往來,且雙方亦有親密之行為,自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3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以被告與陳文信共處一室之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0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光碟2人於戶外相處之事實,係101年9月5日兩造於和解前之事,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和解後,未曾再與陳文信有逾越之行為,至103年8月28日下午16時24分該時,係被告至台中市○○路0段00巷00號3樓陳文信所承租之房屋拜訪陳文信,2 人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是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經查,由本件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觀之,扣除其中103年8月28日所拍攝外,其餘計有19檔影片內容,顯見被告與原告之夫陳文信多次於戶外散步手牽手,狀似情侶,顯處於密切交往之狀態,被告對此內容亦無爭執。而由該19檔影片所示拍攝時間自2013 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參諸,由103年8月28日被告與陳文信在台中市○○路0段00巷00號3樓陳文信所承租之房屋為原告報警查獲乙情,上開18檔影片所顯示之時間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19檔影片所示內容之時間,均係於101年9月5日兩造和解之前,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與陳文信於101年9月5日後,仍繼續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明。原告本此而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本件被告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8月28 日止,繼續為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之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亦屬有據(註: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 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予敘明。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半導體公司上班,每月薪資 7萬餘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國民健康署約聘職員,每月薪資3 萬餘元,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