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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
被告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一0一年三月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票號GT0438488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作為向原告購買LED路燈之貨款。原告有出貨予被告,但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並無其他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實為被告所簽發,做為向原告預購LED路燈之貨款,因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底陸續退票,以致無法繼續營運,有關預購LED路燈之計畫,自然作罷。更何況被告沒有收到原告LED路燈之貨物。被告係基於信用原則,先行開票予原告,但當時並未約定完整之數量。且系爭支票發票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0一年三月五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惟原告卻遲至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罹於前述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GT0438488  │  360,000元 │101.03.05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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