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原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 被 告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一0一年三月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票號GT0438488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向付款人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迭經催索,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作為向原告購買LED路燈之貨款。原告有出貨予被告,但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原告並無其他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實為被告所簽發,做為向原告預購LED路燈之貨款,因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底陸續退票,以致無法繼續營運,有關預購LED路燈之計畫,自然作罷。更何況被告沒有收到原告LED路燈之貨物。被告係基於信用原則,先行開票予原告,但當時並未約定完整之數量。且系爭支票發票迄今已逾一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0一年三月五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惟原告卻遲至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罹於前述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GT0438488 │ 360,000元 │101.03.05 │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