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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
- 原告
- 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森瀛
- 訴訟代理人
- 馮士庸
- 被告
- 石陞福即大同房屋企業社即帝標地產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石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8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18600元及遲延利息,又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01800元及遲延利息,有各該準備書狀及訴之變更狀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嗣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改以大同房屋企業社名義再與原告簽訂「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即以新約替代舊約,約定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授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甲合約第11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被告應即拆除商標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約定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但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甲合約第11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寄發台中旱溪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始於103年5月6日以油漆塗抹遮蔽「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故被告違反甲合約使用「南北房屋」商標長達2年3個月又5天,以被告公司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個月3000元計算,被告損失金額達81500元,自得依甲合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被告又於101年2月1日以帝標地產實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0號,授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乙合約第12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被告應即拆除商標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及簽署商標停用切結書,檢附現場照片。」,第13條約定:「因違反契約約定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嗣被告於102年6月4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因與鄰近加盟店距離未逾200公尺,不符合加盟店營業範圍保障共識,原告遂不同意被告變更營業地址,但被告仍私自違約遷移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另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經原告於103年4月8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始於103年5月5日停止使用,其違約繼續使用「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達1個月又5天,且迄今尚未完成切結手續,復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遲延辦理切結手續期間,照常計收商標授權費用。」,故以被告公司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個月3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日起至本案起訴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止,共計6個月又23天,被告損失金額為20300元,自得依甲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以上合計101800元,原告除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賠償外,本件亦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原證4照片為合成,當日係先會同警方到被告之台南市小東路店面查核,再到甲合約之台南市大同路店面前拍照。
2、被告確有在台南市小東路營業之情事,除原證8之帝標店申請文件外,此部分亦可訊問證人蔡月理、高呂秀珍等2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認為路途過於遙遠,同意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處分結案。
3、原告承認確於88年間曾發給加盟店商標永久授權合約書乙事,然當時係公司草創期之作法,嗣經雙方合意進入收費階段,兩造已重新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依契約更新原則,原有舊約應已失效。
4、原告於103年3月26日接獲訴外人姜春梅申訴被告仲介服務瑕疵,並傳真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始知悉被告仍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名義繼續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營業之情事,且該建物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1月31日拆除廣告招牌甚明。另依原告於GOOGLE MAP街景圖分別瀏覽取得98年12月、99年12月及103年4月之台南市○○路0段00○0號街景圖,可知於98年12月間即兩造簽訂甲合約前,並無南北房屋廣告招牌存在,99年12月間被告已架設南北房屋廣告招牌,103年4月間即甲合約已屆滿逾2年2個月,被告並未依約拆除廣告招牌。
5、訴外人東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不動產公司)原在台南市○○路000○0號以「南北房屋崑山加盟店」名義營業至102年2月14日止,東大不動產公司於契約期滿後未履行拆除廣告招牌義務,事後被告違約遷移營業地址至台南市○○路000○0號,仍以「南北房屋崑山加盟店」名義營業,並未更換招牌,足見被告確有在台南市小東路營業之事實,此有拍攝日期103年3月29日之原證13、14照片為證。
6、依原告提出甲、乙合約書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係將商標營業權授權予被告,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並無再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之權利,至於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原告無從得知。
7、原告加盟條件為公開資訊,因營業處所在中部,故委由原告加盟介紹人員即陳冠君在南部介紹加盟,如有介紹有意加盟者完成付款簽約,介紹人可獲得相當之佣金,被告即係由陳冠君介紹加盟。至加盟方式即被告確認加盟條件無誤及完成付款後,原告乃以郵寄僅記載加盟費用及契約期間之空白契約書讓被告簽署,被告再寄回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用印後即寄回合約書、加盟證書及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藉此完成加盟手續,續約時亦同,故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曾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簽約及續約。
8、GOOGLE公司為與本件無關之第3人,亦與兩造間無業務往來,原告提出原證17之GOOGLE MAP街景圖純由瀏覽頁面截取,未經任何加工變造,且任何人皆可上網查看。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乃被告逾期拆除招牌之損害,倘被告於98年簽訂商標授權合約前即已架設廣告招牌,則屬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至被告抗辯稱已如期拆除台南市大同路廣告物及原證4照片為偽造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甲合約之真正不爭執,大同房屋企業社商號雖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於甲合約期滿後有繼續使用原告商標圖案及文字之情事,亦否認原證4照片之真正,該紙照片應為合成,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照片為合成。
(二)被告對乙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否認曾將營業地址遷至台南市小東路,亦否認在台南市小東路有營業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曾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違反商標法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88年8月30日與原告之前手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使用南北不動產商標部分簽訂永久授權合約書,即使合約到期後仍得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不必拆卸招牌,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陳冠君。
(四)原證11即被告與姜春梅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被告之助理錯拿合約書,事後被告並未繼續銷售姜春梅之房屋。
(五)台南市大同路之南北房屋招牌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架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取得原告之商標永久授權合約書,則台南市大同路招牌是否拆卸應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決定,被告自始並未架設任何招牌,縱令商標營業權在於被告,但有營業權不一定要架設招牌。
(六)原證17之GOOGLE MAP街景圖有造假嫌疑,在照片上「亞太行動」招牌下方有南北房屋招牌,被遮住,但仍有1個「南」字可見,請原告說明原證17之GOOGLE MAP街景圖是否偽造。
(七)台南市大同路店面從88年至99年間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經營,99年間改由被告負責,被告於101年間遷移到台南市崇善路,後來又遷到小東路,故台南市大同路店面招牌從被告訴訟代理人架設後即未拆卸,迄至104年間換房仲公司才將招牌拆下。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與原告簽訂甲、乙合約,原告授權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別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南北房屋帝標加盟店」等名稱公開營業及廣告,商標授權期間每次為2年,加盟授權金每次為72000元。嗣甲、乙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續約,仍以「南北不動產」名義繼續對外營業,並未依約將廣告招牌拆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乙合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GOOGLE MAP街景圖及103年2月11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對原告提出甲、乙合約之真正不爭執外,其餘皆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甲、乙合約有效期間具有商標授權使用關係乙節應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已違反甲合約之約定,於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甲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授權自合約生效日起,一律須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之名稱公開營業及廣告。」、第3條約定:「每1加盟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單壹處地址開設營業場所,營業地址變更,須向公司申請核准。本商標授權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9條約定:「商標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商標授受者本人使用,不得轉讓,轉讓他人合約書無效。」、第11條約定:「加盟授權期滿合約自動解除,加盟店應自動將授權商標廣告拆下,並承諾停止一切商標使用,公司始退還保證金。……。」、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規定時,公司均得解除授權,……,並對公司損失負賠償責任。」、第17條第2款約定:「加盟授權金72000元,授權期間為2年0個月。……。」、第18條約定:「授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各情,是甲合約既為兩造簽訂,兩造均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甲合約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第11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經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寄發台中旱溪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始於103年5月6日以油漆塗抹遮蔽「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被告違反甲合約繼續使用「南北房屋」商標長達2年3個月又5天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103年3月29日拍攝照片及原證11即103年2月11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迄至103年3月間仍繼續以「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名稱對外營業,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寄發台中旱溪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除去一切足以表彰被告公司商標之識別物及請求被告賠償,該存證信函於10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遲至103年5月6日始以油漆塗抹遮蔽「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亦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及照片各在卷為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甲合約繼續使用「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之情事。至被告雖抗辯稱原證4照片為合成,103年2月11日契約書為助理誤用,大同加盟店招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所架設,依石陞祿於88年8月30日取得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約定為永久授權使用,則大同加盟店招牌是否拆下由石陞祿決定,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已否認原證4照片為合成,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兩造間就甲合約已於101年1月31日授權期間屆滿,迄至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與姜春梅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2年有餘,倘被告確有遵守甲合約之約定,應自101年2月1日起將店內所有文書關於「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字樣之印文塗抹或銷燬,並將相關印章或戳章丟棄不再使用,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於事隔2年後仍由助理繼續使用蓋有「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印文之契約書與客戶簽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臨訟責之詞,要為本院所不採。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於88年8月30日取得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固約定為永久授權使用,但該商標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對象為「南北不動產東區店,代表人石陞祿」,並非被告,且依該授權合約書第2條亦約定:「得以『南北不動產聯盟』之商標在『單壹處地址』公開營業」,第4條亦約定「商標權不得轉讓」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大同房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該「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營業處所即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參見原證12)各節,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於88年間經營之「南北不動產東區店」與被告經營之「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係權利義務主體不同之2家加盟店,故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陞祿於88年8月30日取得永久授權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自不得使用在被告經營之「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甚明。況依前述甲合約第11條係約定:「加盟授權期滿合約自動解除,加盟店應自動將授權商標廣告拆下,並承諾停止一切商標使用」,即被告在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告之「南北房屋」商標文字或圖案,此與被告經營「南北房屋大同加盟店」之招牌究係何人架設,係屬2事,否則被告何必於103年4月25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於103年5月6日以黑色油漆塗抹遮蔽店面招牌之「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益見被告主觀上於103年4、5月間即已認知確有違約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文字及圖案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稱其有權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文字及圖案云云,即嫌無憑。
3、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且依甲合約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規定時,公司均得解除授權,……,並對公司損失負賠償責任。」。是本院既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合約於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甲合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該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甲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繼續違約使用商標而受有相當於商標授權金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乙節(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故依甲合約第17、18條記載商標授權期間為2年,加盟權利金為72000元,反推計算每個月商標授權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72000÷24=3000),而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共違約繼續使用被告商標達2年3個月又5天,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受有相當於商標授權金之利益為81500元【計算式:(3000×27)+(3000×5/30)=81500】。
(二)被告亦有違反乙合約之約定,於商標授權使用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乙合約第2條約定:「丙方(即被告,下同)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授權自合約生效日起,一律須以丙方公司商號名稱及『南北房屋帝標加盟店』之名稱公開營業及廣告。」、第3條約定:「每1加盟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單壹處地址開設營業場所,營業地址變更,須向甲方申請核准,否則停止商標授權。本商標授權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號1樓」、第9條約定:「商標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商標授受者丙方使用,不得轉讓,轉讓他人合約書無效。」、第12條約定:「加盟授權期滿,丙方應重新辦理加盟授權手續或將授權商標廣告拆下,停止一切商標使用,並持招牌拆下後之拍照圖片至甲方辦理切結手續,始完成合約解除手續,……。若加盟授權期滿丙方因故延遲辦理切結手續,延遲期間甲方照常計算加盟費用,並得自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抗辯。」、第13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均得解除對丙方之商標授權,……,如有侵權行為丙方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第18條第2款約定:「加盟授權金72000元,授權期間為2年0個月。……。」、第19條約定:「授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各情,是乙合約亦為兩造簽訂,兩造間就商標授權使用之權利義務均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要為當然。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4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因與鄰近加盟店距離未逾200公尺,不符合加盟店營業範圍保障共識,原告不同意被告變更營業地址,但被告仍私自違約遷移營業地址至台南市小東路地址。又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經原告於103年4月8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始於103年5月5日停止使用,其違約繼續使用「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達1個月又5天,迄今亦未完成停止使用切結手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原證7、8即被告申請變更營業處所至上開台南市小東路地址,遭原告以新營業處所與東北區店距離未超過200公尺為由拒絕,及原證13~16照片、加盟證書及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可知上開台南市小東路地址原為東大不動產公司加盟被告之崑山加盟店營業處所,東大不動產公司加盟期間至102年2月14日為止,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仍逕自遷移營業處所至上開台南市小東路地址,對外改以崑山加盟店名稱對外營業,此有原證14照片顯示該崑山加盟店於103年3月28日夜間燈火通明,應有營業情事可獲得印證,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於101年間遷移到台南市崇善路,後來又遷到小東路」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違約遷移營業處所至上開台南市小東路地址之情事,其空言否認遷址營業即非實在。
3、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乙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仍違約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文字及圖案,且於103年5月5日停止使用後,亦未依第12條約定辦理停止使用切結手續乙節,被告是否違約繼續使用被告之商標文字及圖案部分或有爭議,但就授權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辦理停止使用切結手續部分並不爭執,則依前揭乙合約第12條約定:「若加盟授權期滿丙方因故延遲辦理切結手續,延遲期間甲方照常計算加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乙合約授權期間屆滿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0月24日止,共6個月又23天相當於加盟費用之損害,尚無不合。從而,依乙合約第18條雖記載商標授權期間為2年,加盟權利金為72000元,但第19條記載之授權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授權期間應為26個月,反推計算每個月商標授權費用為2769元(計算式:72000÷26=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為每月3000元,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延遲辦理切結手續,照常計算加盟費用期間為6個月又23天,其金額應為18737元【計算式:(2769×6)+(2769×23/30)=18737】。
(三)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237元(計算式:81500+18737=1002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甲、乙合約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0023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128元(兩造各自墊付1064元),共計3568元。嗣因原告減縮聲明為1018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屬無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再加計證人日旅費後訴訟費用額為3238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8.5,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189元,扣除被告已墊付之1064元,故被告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固曾依兩造聲請分別訊問證人呂高秀珍、蔡月理及陳冠君等人,因原告在審理中已具狀撤回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故證人呂高秀珍等人證言是否可採,已無另為判斷之必要。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