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金灶
- 原告林杏銖
- 被告林文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原 告 林杏銖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朱琍瑩 被 告 林文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三六六五二0二、面額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之本票,於本金逾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 年9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給付被告金錢之義務,詎被告持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庭不察竟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67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在案,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1)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即指法律行為之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此一方面係對私法自治之限制;另一方面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故法院審視此一抽象且概括之規定時,除應就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及附隨情況、當事人動機與目的等於當下時空,是否符合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亦應就所涉及生存等基本權是否重大,以及當事人一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學識、經驗是否居於劣勢,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 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祇要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悖於公序良俗,均應加以尊重而認定契約有效。因此非典型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悉依契約所載。」(參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 民事判決)。是契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不悖於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契約有效。 (2)訴外人陳靖騰於102年間設立「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騰公司)對外誆稱投資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等地賭場進行吸金,並打出「圓夢贏家」計畫口號,提出以老鼠會方式經由推薦會、簡訊、網路行銷影片等手法,招攬民眾投資,非法吸金,並於103年9月10日遭調查局及新北市警方破獲。是就本件而言,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固載有「茲甲方(即原告,下同)收取乙方( 即被告,下同)投資圓夢贏家32個月時間,204萬元整,為保障乙方投資,甲方願以本票要擔保抵押此本票票號為 0000000。……。」,惟當時兩造仍堅信圓夢贏家確有投 資之事實,與報載破獲之集團無關,事後始發現圓夢贏家確為一詐騙計畫,而兩造皆係被詐騙之受害人,近期該集團已遭起訴。故原告擔保之投資圓夢贏家係犯罪行為,即擔保之「債務」為不法之「債務」,則「擔保」不法行為之系爭合約書應歸於無效。況被告遭詐欺金額尚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未必發生損害,亦無理由向原告求償。2、依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與原告以手機軟體LINE對話內容 ,被告已承認於103年7月25日領取1次,103年8月領2次、103年9月領2次,共5次,每次領70800元,合計領取 354000元。又被告於圓夢贏家帳號為「TW0000000」,被 告亦曾招攬他人入會,共招攬4人,依當時圓夢贏家機制 ,被告於被招攬之4人繳納投資款714000元時,即可每人 直接扣除78570元,故被告曾領取獎金314280元。另兩造 事後知悉圓夢贏家為詐騙行為,原告為彌補被告損失,曾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000元至被告配偶丁俊月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嗣因無能為力,而未再給付。據此,倘鈞院認為系爭合約書為適法,系爭合約書約定「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因被告確已收回或彌補部分金錢,其最後得向原告請求金額應為129萬6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合約書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規定,系爭合約書性質上應為「保證契約」,此從兩造均瞭解分紅係由訴外人旺騰公司負責人所給付,且細譯系爭合約書第5行、第7行有關「保障」之文字,確定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保證契約,主債務人為旺騰公司負責人,故被告向主債務人追償無效果後,始得向原告追償,即被告目前向原告追償並無理由。 4、就被告已領取招攬下線獎金314280元部分,原告聲請鈞院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並以當事人訊問規定訊問之。待證事實為依當時圓夢贏家機制,主債務人為旺騰集團負責人,原告僅係保證人,被告至少已領取獎金314280元,為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實有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 5、鈞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說明被告招攬4名下線之姓名?被告上線之姓名?被告何時將該4名下線之投資款交付上線,及每人直接扣除獎金78570元部分 ,原告會儘速查報及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第 166頁背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3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交 付被告,其中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林杏銖Z000000000,茲甲方收取乙方投資『圓夢贏家』32個月時間,204 萬元整。為保障乙方投資,甲方願以本票要擔保抵押此本票號0000000並每月2次給付乙方分紅及3個月之季分紅。 至保障乙方投資為204萬元整取回。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 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103年7月25日乙方開始領取第1次分紅70800元整起算。如乙方領回全數投入額後,此商業本票自動失效,並無條件歸返甲方作廢。乙方不得在期限未到用此本票向甲方索取本票金額及其他費用等。」等語。因被告曾「於103年7月25日領取1次,103年8月領2次,103年9月領2次,共領取5次分紅,每次領 70800元,共領取354000元」,另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000元至被告配偶丁俊月之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內,故被告先後受領金額429000元(計算式:354000+ 75000=429000),被告未受償差額尚有161萬1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因原告未履行承諾,被告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原告出具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乃因原告為「圓夢贏家」投資專案之成員,向被告招攬投資該「圓夢贏家」投資專案,原告表示:「投資參加『圓夢贏家』投資專案,如果投資204萬元,可成為白銀級會員,投資期 間為36個月,每個月可領14萬元獎金,另外每1季還可以 領分紅獎金,全部32個月完畢後,總共可以領回698萬元 。」等語,並提出彩色裝訂成冊之「圓夢贏家」投資手冊1本,被告遂交付204萬元予原告進行「圓夢贏家」投資專案之投資,但原告僅於103年7月25日領取70800元之分紅 。嗣於103年9月10日檢調單位查獲「圓夢贏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案,並經電視媒體廣泛報導,此有Google網頁搜尋列印1張及ETtoday東森新聞雲列印2張與自由時報 電子報網頁列印2張可稽。被告擔心上開投資204萬元血本無歸,乃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原告主動出具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並承諾「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 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等語。又原告確已無法給付分紅獎金予被告,符合「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之約定,故被告負有返還投資款差額之義務。至原告在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招攬他人入會,共招攬4人,該4人繳納投資款714000元時,可直接扣除78570元,即被告曾領 取獎金31428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況此與系爭合約書約定:「每月2次給 付乙方分紅及3個月之季分紅。至保障乙方投資為204萬元整取回。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部分欠缺關聯性。 (四)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乃原告招攬被告投資,而自願保障被告之投資款收回而簽訂,此一法律行為本身乃是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言,故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當然有效。 (五)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投入金額之差額,該差額指投資本金扣除應給付之分紅而已,並不包括招攬下線之獎金。況被告否認有招攬下線之情事,亦否認領取招攬下線之獎金,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本人是否領取招攬下線獎金,核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無涉,即無必要。(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招攬被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專案,被告投資20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28日書具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 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件,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及「圓夢贏家」投 資手冊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簽發,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否認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查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及79年度台 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以旺騰公司之「圓夢贏家」投資專案為不法之詐騙計畫,兩造皆係被詐騙之受害人,原告擔保之投資圓夢贏家係犯罪行為,即對被告擔保之「債務」為「不法」之債務,「擔保」不法行為之系爭合約書應歸於無效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係原告收取被告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204 萬元後,擔保被告在投資期間32個月內,每月2次分紅及3個月1次季分紅,至全部投資款項取回為止,如半途付不 出分紅獎金,原告願意賠償被告投入金額之差額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可見原告書具系爭合約書內容之目的乃在擔保被告投資「圓夢贏家」專案後,得按月取得2次 分紅及每3個月取得1次季分紅,如投資失敗(無法再給付 分紅獎金),原告亦擔保被告至少取回投資「原本」,故 系爭合約書內容乃在擔保被告投資行為之獲利或至少取回原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人之道德觀念,縱令該「圓夢贏家」投資專案經證實為詐騙行為,亦屬旺騰公司對投資人之詐騙行為,此部分或屬刑事犯罪行為,但於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原有參與「圓夢贏家」投資專案之契約行為仍然有效,各投資人亦得依投資契約對旺騰公司主張權利,乃為當然。從而,系爭合約書內容僅在保障投資獲利或至少取回原本,契約本身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情事,自不得遽認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性質並非保證契約,其屬性應為擔保契約: 又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保證契約,兩造均瞭解分紅係由旺騰公司負責人給付,而系爭合約書第5行、第7行有關「保障」之文字,足認系爭合約書為保證契約,主債務人為旺騰公司負責人,被告需向主債務人旺騰公司負責人追償無效果後,始得向原告追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須債權人及保證人間相互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就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主張之「主債務人旺騰公司」及「保證」等文字,兩造係約定「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即原告於「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之條件成就時,承諾「願賠償被告投入金額之差額」,並非「代負履行給付分紅獎金之責任」,即與前揭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之成 立要件不合,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適與學說上之「擔保契約」要件相當,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屬性為擔保契約甚明。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受領分紅獎金為354000元,另受領原告匯款75000元,共計429000元: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以手機軟體LINE對話, 被告承認於103年7月25日領取1次,103年8月領2次、103 年9月領2次,共5次分紅獎金,每次領70800元,合計領取354000元。又被告亦曾招攬他人入會,共招攬4人,依當 時圓夢贏家機制,被招攬之4人繳納投資款714000元時, 被告即可每人直接扣除78570元,故被告曾領取招攬獎金 314280元。另原告為彌補被告損失,曾於103年11月10日 匯款75000元至被告配偶丁俊月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等情,被告則就受領分紅獎金354000元及原告匯款75000元,共429000元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曾受領招攬 下線獎金314280元,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就受領分紅獎金354000元及原告匯款75000元,共429000元部分 既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領招攬下線獎金31428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 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即被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已否認被告曾受領原告主張之招攬下線獎金314280元,該項抗辯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本人。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受領招攬下線獎金314280元之情事,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所為否認招攬下線獎金乙事,本院認為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本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本院曾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報說明被告招攬4名下線之姓名?被告上線之姓名?被告何時將該4名下線之投資款交付上線,及每人直接扣除獎金78570元部分 ,原告僅表示儘速查報及具狀說明(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第166頁背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狀陳報,應認原告就上揭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受領分紅獎金為354000元及自原告受領匯款75000元 ,合計429000元。 (五)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設有規定。另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 付被告收執,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擔保投資獲利或至少還本等,原告固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但依前述,被告投資款項為204 萬元,迄至103年9月份止共受領分紅獎金354000元,自 103年10月份起即未受領分紅獎金,而原告僅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75000元予被告,並自承「已無能為力再為給付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則依系爭合約書記載 :「如半途付不出分紅獎金甲方願賠償乙方投入金額之差額」,因被告先後共受領429000元,此與被告投資金額 204萬元相抵後,尚有差額161萬1000元,即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金161萬100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係擔保依系爭合約書內容對被告因投資圓夢贏家損失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以後即未受領投資分紅獎金及原告賠償款 項,經核算後被告尚有損失差額161萬1000元未獲填補,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金161萬1000元範圍內,要屬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詎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承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負之擔保責任,猶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逾161萬1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為不存 在,即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429000元範圍內歸於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金429000元部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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