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関口富春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儒
- 被告
- 元氣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周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422 號民國102 年7 月2 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8,942 元,及其中189,476 元自980,80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076 元之範圍內,自102年7 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劉彥青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以104 年2 月13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彥青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逾期未還,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給伊,又劉彥青任職於被告處,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伊遂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5422 號執行在案,於102年6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7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伊,故被告應給付伊102 年6 月至103 年4 月之扣押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彥青是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實上並不支薪,希望原告能同意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422 號102 年6 月10日扣押命令及102 年7 月2 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4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彥青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5422 號執行在案,並於102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劉彥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58,942 元,及其中189,476 元自980,80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076 元之範圍內,扣押劉彥青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2 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劉彥青自89年5 月3 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嗣於103 年4 月23日離職,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劉彥青勞保退保之日止,劉彥青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金額為4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733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亦以150,7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收受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前揭執行命令即生效力,被告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劉彥青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復未能就劉彥青實際上並未支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至103 年4 月之扣押款150,7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期間 │每月可分得之薪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債權 │ │├──┼──────┼────────┼────────┤│1 │102 年6 月至│42000÷3=14000 │14000 ×10= ││ │103 年3 月 │ │140000 │├──┼──────┼────────┼────────┤│2 │103 年4 月 │42000 ×23/30 ÷│10733 ││ │ │3 =10733 │ │├──┴──────┴────────┴────────┤│合計:140000+10733=1507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