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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愛婷
被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其中案內「創意PC地坪─乾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作完成,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材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數量單、合約書、報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前任負責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約,被告現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林洋銘均未出面處理」等,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與原告依契約之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固於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惟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積欠工程款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未給付原因均不清楚,此係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約,被告現在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但林洋銘均未出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數量單、合約書、報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合約書等為真正並不爭執,至其所辯系爭工程係由前任負責人與原告所訂立,對於積欠之款項及未給付原因為何,均不清楚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則屬被告公司內部治理事項,尚難以此即拒絕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換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迭或是否侵占公司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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