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 原告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彬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德
- 被告
- 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52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4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8個門號,且兩造簽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月租費、語音服務費、數據服務費,及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遭停機),提前退租須繳交電信費補貼款、語音專案補貼款、數據專案補貼款。詎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語音服務費、數據服務費,並於103年6月16日停機,迄至103年7月間止,尚積欠月租費、語音服務費、數據服務費、電信費補貼款、語音專案補貼款、數據專案補貼款等共計145,052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巫堉鑫,積欠原告公司費用者,並非現任法定代理人巫堉鑫,不願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多門號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暨費用明細及清單、用戶帳戶結餘資訊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積欠費用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林志傑,嗣於103年7月28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巫堉鑫,且被告公司目前尚未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於104年2月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變更,但其法人人格之存續性及同一性均不受影響,被告自應依約繳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語音服務費、數據服務費、電信費用補貼款、語音專案補貼款、數據專案補貼款,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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