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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告
廖科囿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告
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耿欣
被告
林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新福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其中被告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新福部分,因渠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上開期日到場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新福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進行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之拆除整地工程時,因施工不當導致懸掛於水塔鋼架上大根水管斷裂掉落,砸損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拆除作業之前,曾派員勘察工地,當時原告已多次提醒務必設置綠網或圍籬以策安全,且原告之妻林淑霞與原告姐姐廖慧茹、姐夫陳啟昌於事發前亦曾提醒被告林新福要做好工安設施,詎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拆除工地緊鄰原告車庫,竟未做任何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下,執行拆除作業。(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2年10、11月間購入之新車,當時市價約1,600,000元,於上開時、地受損後,其所須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5,247元(包含零件費用44,069元、鈑金工資5,382元、塗裝工資5,796元),其市價亦僅剩1,100,000元,經扣除上開修復費用後,原告仍受有損失444,7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4753),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55,247元及跌價損失444,753元,共計500,000元。而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避不見面,將一切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不願負起完全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實際操作,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協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新福則以:被告林新福是臨時工,只負責在現場撿垃圾,未參與拆除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法人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11月間購入系爭車輛,並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庫,嗣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1日受損後,其市價僅剩1,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施工不當,且於未做任何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下執行拆除作業所導致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記載:訴外人廖育旻於103年3月10日16時親自報案等情,足見訴外人廖育旻於103年3月10日報案,與前開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102年12月11日,二者相距已達3個月之久。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上開受理報案資料,該局於103年4月23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陳報單等影本記載:報案人稱於10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私人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工地施工單位不慎將工地水管掉落,導致車輛毀損,至所報案並開立證明等情,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廖育旻於103年3月10日報案時指稱系爭車輛遭工地施工單位不慎將工地水管掉落導致毀損等情,然未詳述究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造成工地水管掉落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車輛受損應屬被告林新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之損害,或屬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之損害。

2.觀諸原告所提10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林新福與原告之妻對話內容如下:「工人林新福:老闆娘,不好意思,我們保險公司等一下會聯絡,有聯絡等一下會過來。受害車主妻:幾點要過來?工人林新福:我不知道,我們老闆娘現在昨天有聯絡了。受害車主妻:你們不能說都是我們在催你們。工人林新福:對對。受害車主妻:我們車子也是要解決啊!對不對,你24小時內就是…。工人林新福:對,你沒有催我,我也是主動去找我們公司。」等語,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林新福曾表示已通知其所屬公司,並由其所屬公司通知保險公司到場等情,然未提及究由何人以何種方式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尚難據此逕認系爭車輛受損應屬被告林新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之損害,或屬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之損害。

3.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先與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向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路○○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拆除整地工程」,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復於同日與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慶華開發有限公司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債權及基於該債而生之其他權利讓與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而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約定將上開拆除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2月1日與被告林新福簽訂臨時約聘派遣監工勞動契約,約定由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派遣被告林新福擔任監工人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拆除工程契約書、臨時約聘派遣監工勞動契約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拆除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林新福係受僱訴外人緯謙有限公司,並未參與實施上開拆除工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新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淑霞、廖慧茹、陳啟昌等人,以證明渠等於事發前有提醒被告林新福要作好工安設施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及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造之損害,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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