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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告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訴訟代理人
林德賢
被告
陳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浚育於民國96年12間向原告購買紙張,並將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WG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給付貨款。詎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訴外人劉浚育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340餘萬元,而被告所提簽收簿記載20,000元係其他債務,與系爭支票無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浚育向被告借票說要去繳保險費,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交予訴外人劉浚育,被告沒有欠原告錢,且訴外人劉浚育表示有每月償還原告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況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陳賢銘    │臺中商業│WGA0000000│120,000元 │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
│    │          │銀行霧峰│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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