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 原告
- 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平
- 訴訟代理人
- 廖本揚律師
- 被告
- 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衣
- 訴訟代理人
- 施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前向證人陳德仁訂購機械計12台,合計總價11,400,000元(每台含稅價9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上開機械實係由原告所生產供應,證人陳德仁乃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機械予被告後,被告亦依約陸續簽發同上開價金總額之支票,以代價金之給付。惟其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DG0000000、票面金額4,52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協調,被告亦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受讓證人陳德仁之債權,並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復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約讓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證人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起訴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一節不符,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協調,被告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莊綺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約讓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證人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起訴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一節不符,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惟經核對系爭支票所載,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憑票支付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亦即已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是原告係第一手執票人無訛,且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而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被告之手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乃縱然被告猶對於統一發票之開具人有所質疑,惟此亦僅涉及稅捐稽徵如何核實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應負擔給付價金義務之成立,況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被告身為當事人之一,本無不知之理由,而其既本於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係本於受讓債權之意思,向被告請款(另參後述),並因此受領系爭支票,則依此一交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源由等客觀情狀所示,自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可向其主張權利等語,尚無理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詞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茲就其抗辯事由,說明如次: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人,原分別為證人陳德仁、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合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我跟被告簽立10機器的契約,是我要賣機器給被告,簽立此契約後,我將製作的債權關係轉讓給原告公司,就由原告公司去製造設備並交付給被告公司,後來又追加2台,所以就變成12台機器,追加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我轉讓給原告公司時是12台機器。」等語,亦即證實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予原告,但證人陳德仁亦同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我們買賣契約轉讓給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我沒有通知。」等語,且原告亦係於證人陳德仁證述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庭通知予被告,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足見被告於此前並未受此契約承擔之通知,遑論有何承認此契約承擔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原告係出賣人一節以觀,被告顯亦無承認該契約承擔之意,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該契約承擔部分,應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乃被告辯稱本件出賣人仍應係證人陳德仁,亦即其係欠證人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並非原告等語,自非無據。
⑵又縱認前揭契約承擔不生效力,亦即仍應認證人陳德仁係出賣人,但證人陳德仁仍非不可單獨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既應將價金餘款3,320,000元交付予證人陳德仁,為被告所自認不諱,另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交由原告行使、履行負擔一節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陳德仁之真意,其與原告間顯已有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合意。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業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訛(被告並已另行轉售,無從返還),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證人陳德仁應交付標的物部分之義務併已履行完畢,而就此一部分,當可認原告至少係屬證人陳德仁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否則被告受領標的物即構成不當得利,反增三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則證人陳德仁本此代為履行清償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合於情理,乃原告因此債權之受讓,進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而查,本件證人證人陳德仁既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當庭將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間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證人陳德仁間之債權讓與即已生效,被告縱予以否認,亦無礙其效力之確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