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號
- 原告
- 黃興勝即明毅油漆工程行
- 被告
- 宇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岳
- 被告
- 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麗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5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福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由原告施作臺中市神岡區岸裡國小一、二年級教室耐震工程之油漆,工程實作實算,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完成油漆工程,依約向被告宇福公司請款,被告宇福公司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簡麗雲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付款,被告均相應不理。被告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1人給付後,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爰依工程合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宇福公司簡式合約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宇福公司所負工程合約債務,與被告簡麗雲所附票據債務,原因各別,目的相同,學理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已明示「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他之人免除該債務」。是以,原告依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於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即主文第1至3項),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AC0000000 │102/09/15 │新台幣233,500元 │簡麗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