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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原告
炳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被告
永聯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原為阿帕汽有限公司、王雅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炳榮企業有限公司、陳錦龍,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捲釘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經原告要求被告以期票支付貨款,被告簽發以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12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給付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經向被告房東查詢始悉被告於農曆年前已遷離該址,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29第1項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既尚有252,000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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