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原 告 陳政爐 楊宣明 被 告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告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力公司)承攬臺中市水上救生隊之桂林5 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告廖皇輝擔任導遊,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機到大陸地區時,廖皇輝竟未清點團員人數並告知轉機行班,即自行與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而將伊遺留於香港機場,致伊受有團費支出、另購機票、滯留機場消費、搭計程車返回臺中之費用損害,伊2 人各花了4 萬元,被告事後僅願意給1 萬5,000 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皇輝辯稱:因為香港機場很大,伊當時要求團員先跟伊到候機室後發登機證,並告知起飛時間,並提醒團員應於起飛前20分鐘到登機口,登機證上也有記載起飛時間,機場廣播最後登機時,伊看候機室內沒有人,並詢問航空公司人員,航空公司人員表示飛機要起飛,請伊盡快登機,因當時飛機未客滿,團員有互相換座位,抵達桂林後伊要求團員到行李區集合,伊在移民官處確認有無團員因簽證發生問題,待伊抵達行李處時,已有團員領行李先離去,伊確認無行李未領後,由旅行社當地地陪帶領團員上車,當時清點人數才發現少了2 人,伊隨即回報公司並試圖聯繫被告等語。被告安德力公司則以:廖皇輝並無何疏失可言,且發現原告未登機後,公司經理廖慧宜已安排好香港當地之住宿及隔日飛往桂林之機票,但打了上百通電話給原告均未能打通。本件實係原告未於最後登機時間登機,依旅行契約第29條約定,乃原告自動放棄其權利,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廖皇輝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其未能搭上轉機之班機,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本院闡明確認其主張後,原告仍主張廖皇輝係安德力公司之股東兼領隊,應負契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一般旅客均係與旅行社訂立契約,非和領隊訂立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與廖皇輝定有任何契約關係,其主張廖皇輝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2.況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其未能搭上轉機之班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水上救生隊成員廖松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伊有參加桂林5 日考察團,在香港轉機時,伊和廖皇輝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可以確定伊登機時登機室內已經都沒有人了等語(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45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廖松柏係安德力公司之股東,於地檢署證述不實云云,惟安德力公司之股東僅廖皇輝、賴玉女2 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當時欲搭乘之港龍航空KA704 號班機預計於當日13時55分起飛,同日13時30分開始登機,直到13時53分仍未見原告登機,且523 號登機閘口前候機區域亦不見未登機旅客,機場服務人員確認原告姓名後,為避免航班延誤並確保飛行安全,在確認並卸下原告之行李後,該航班於14時1 分起飛,原告2 人於14時5 分始抵達登機閘口,有該公司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實在,足認原告於預定登機時間並未在候機室內。 原告雖主張當時陳政爐因身體不適在候機室內休息,並由楊宣明照顧云云,顯與前揭證據不符。況523 號登機閘口前係獨立之候機室,有被告提出之機場客運大樓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告之行李既已運至機上,考量飛航安全,於原告尚未登機之情形下,航空公司人員即會就當時滯留於候機室內之旅客進行確認,若原告當時確在候機室,何以航空公司之人員並未看見,遑論,航空公司於登機前均會一再廣播提醒旅客登機,原告又豈會未聽到通知,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當時航空公司僅以粵語及英語廣播,並未以普通話廣播云云,顯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楊宣明於本次旅遊前乘坐飛機出國13次、陳政爐更高達28次,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出國經驗均相當豐富,難謂不知應提前抵達登機閘口,詎原告於本院陳稱20年來各僅出國2 次云云,經本院提示前開入出境查詢結果後,僅改稱:從未碰過這種領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3.廖皇輝既已帶領包括原告在內之團員抵達候機室、發放登機證予原告,並提醒登機時間,於登機時間結束後復已確認候機室內已無旅客在場,更係最後一個登機,難謂廖皇輝有何疏失可言。又原告於登機時間並未待在523 號登機閘口前之候機室,遲於14時5 分始抵達登機閘口,已如前述,則廖皇輝當時縱有在候機室處點名,並進而發現原告不在現場,亦無權阻止該航班飛機起飛,尚難認其有無點名與原告未能搭上該班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從請求廖皇輝賠償。 5.至原告聲請傳喚同行之救生隊隊員證明當時陳政爐身體不適、由楊宣明照顧,確在現場云云,惟原告縱曾進入候機室,並不代表於登機時仍在現場,況若登機時有同團成員看見原告仍在現場,衡情應會提醒原告儘速登機,不至於置當時身體不適之陳政爐及照顧者楊宣明於不顧,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安德力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渠等遭遺留於香港機場等情,為安德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廖皇輝並無疏失,且原告未搭乘該班機與廖皇輝是否點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難謂安德力公司就原告主張之費用支出等損害有何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安德力公司依契約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事發後被告僅願意給1 萬5,000 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本件被告均無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嘗試提出和解條件,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可言,又雙方既有糾紛,尋求法院作成一公正之處理,亦屬平常,尤難認此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至安德力公司雖曾表示各給付1 萬5,000 元慰問金予原告,惟此僅屬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