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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告
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訴訟代理人
劉鎔甄
被告
林清圳即日晟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80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材,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8,801元,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彙總表、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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