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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告
鄭靜如即青海行
被告
樂書婷即翊豐商行(尚未完成商業登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商品,尚積欠9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3,378 元、10月份貨款1 萬2,601 元及11月份貨款2 萬0,136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9 月至11月間向其訂購商品,迄尚積欠貨款共計25萬6,115 元(計算式:223378+12601 +20136 =256115),迭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6,115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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