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 原告
- 黃語宸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卓正隆
- 訴訟代理人
-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四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克瑋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四九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黃語宸」之筆跡及印章均非原告所有,應係他人偽造、盜刻,是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四九號民事裁定、攷勤表及休假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知簡克瑋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有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原告係約二個月後,遭被告公司之人員催繳,始知悉上情。又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即證人陳維傑固證稱其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有與原告當面對保云云,惟原告受僱於邁阿密MOTEL,擔任房務員,當日於早上七點四十六分打卡上班,一直工作到晚上八點0一分才打卡下班,自不可能與陳維傑對保,陳維傑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子簡克瑋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以購買Mercedes-Benz廠牌、SLK2001.8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簡克瑋與原告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之付款,亦即系爭本票係為借款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又原告於簽訂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皆有被告之對保人員陳維傑與原告對保,並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可知系爭本票實為原告親簽,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情事,而簡克瑋及原告既未依約還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簡克瑋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向被告辦理分期貸款,以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簡克瑋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之付款。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四九號)。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黃語宸」、原告黃語宸工作簿原本上「黃語宸」、原告於本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等均為原告之筆跡。另證人簡克瑋於本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為證人簡克瑋之筆跡。原告提供之印章一枚則為原告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之筆跡及印文是否為原告之筆跡及印文?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有所爭執,而被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舉證人陳維傑固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答:不認識原告,有無見過面已經模糊了,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擔任快一年了,從一0二年五月份開始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迄今都是。工作內容為業務承辦及對保。(本件簡克瑋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是你承辦及對保嗎?)證人答:是我對保,但不是我承辦。(提示本票及抵押契約書,上面的陳維傑是否你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對保經過為何?)證人答:對保地點為案件來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詳細地址不知道。(一般對保需要何人到場?)證人答:買車人及保證人,若沒有保證人就是車主本人。(對保需要什麼資料?)證人答:買車人跟保證人證件核對後會影印給公司。(本案對保當時原告有到場嗎?)證人答:我們對保時要看到人才會對保。本件車主跟保證人都有到場。(在場對保的是否為今日在場的原告?)證人答:本件保證人有到場,但是是否為在庭的原告是模糊的,但是我們對保時一定要看到證件與本人相符才會對保。(本件何以沒有留下原告的身分證資料?)證人答:一定有的。(原告是否有在本票上面的共同發票人及授權書的本票發票人、抵押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簽名及蓋章?)證人答:有。對保的時候,保證人有來簽名及蓋章。(有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來對保?)證人答:無。(本件對保時間為何?)證人答:忘記了。已經是七月的事情。」(參本院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簡克瑋則到庭證稱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答:原告是我母親。(曾向被告分期付購買AAL-7651號自小客車?)證人答:是。但是車號不是這個車號,車號是0912-RG。(買車之前原告是知道你要買車?)證人答:不知道。(系爭三紙資料上「簡克瑋」名字是你本人簽名及蓋章?(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一份對保代辦合約書。印章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不知道是何人蓋的。(對保之人是否為陳維傑?)證人答:不是。對保人的人我知道,但是名字忘了。(系爭三紙資料上「黃語宸」名字是原告本人所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黃語宸是我自己寫的,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媽媽沒有同意,我媽媽的名字是我對保時寫的。(你媽媽有同意擔任你的連帶保證人嗎?)證人答:沒有。對保當時我是一人去對保,我帶我自己的身分證,我媽媽的身分證是我在對保之前就傳真給對保人了。我對保當時帶我身分證及我媽媽的印章。因為我需要一筆錢找了某家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告訴我說用買車兌現現金的方式來達到我要錢的目的。代辦公司說只要我媽媽身分證影本即可,當初並沒有提到抵押的問題,對保只有我還有代辦公司的人還有裕隆公司的人,但是名片不是寫裕隆公司上面寫車貸的資料,對保地點是在代辦公司不是裕隆公司。對保當時我媽媽並沒有跟我一起去。(提示你母親身分證影本,是否你傳真給代辦公司?)證人答:是。我媽媽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都是我傳真去代辦公司,我媽媽身分證是我跟她拿的,我沒有告訴她要做什麼用,戶籍謄本是我自己去申請的,至於健保卡也是我跟我母親拿傳真到代辦公司,至於地籍資料被告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沒有提供。(系爭三紙資料上「黃語宸」印文之印章如何來?)證人答:那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媽媽不知道。(你何時告知你母親你用買車取得貸款金額?)證人答:等到貸款繳不出來才告訴我媽媽。(你冒充你媽媽的名字開本票是偽造有價證券有無人告你?)證人答:沒有。本票上我的名字是代辦公司在我面前寫的。我有同意他寫。本票上面我的章也是寫完由代辦公司的人蓋上去的。當初只是為了錢,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會承擔我應負擔的責任。」(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維傑所言,其僅確定對保時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須到場,惟本件到場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即為原告,則已印象模糊,未能確定。再依證人簡克瑋前開證言,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黃語宸」之字跡及印文,均為證人簡克瑋所偽造。又證人陳維傑庭後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則具狀稱略以:「一、緣陳報人於一0三年五月六日,於鈞院就鈞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八0九號關於黃語宸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而陳報人固於鈞院證述有關系爭案件之借貸契約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黃語宸」之簽名均為上開連帶保證人所親簽云云。惟上開證述係陳報人因見鈞院所提示之文件對保人欄係由陳報人簽名,致認上開案件係由陳報人所對保,而依平日陳報人對保之作業習慣必親自核對保證人身份後,方會由保證人簽名所為之證述。二、惟陳報人嗣於證述後經查閱陳報人一0二年七月份之行事曆,始發見一0二年七月八日當天,因陳報人有其他業務,故有關「黃語宸」之保證,並非由陳報人所對保。而係由陳報人委任公司同事周詩帆代為前往對保,並於對保完成後再攜回公司由陳報人補簽名。故對保當日因非陳報人親自對保,故有關陳報人一0三年五月六日於鈞院之證述既有錯誤,故特此陳報如上述。」等語。是綜上證人陳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及印文均為訴外人簡克瑋所偽造。
四、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黃語宸」原本一紙、原告黃語宸工作簿原本一本。原告於本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一紙、證人簡克瑋於本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一紙及原告提供之印章一枚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結果略以「一、筆跡部分:下列子類字跡與丑類字跡相符。子類:系爭本票原本一紙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字跡。丑類:證人簡克瑋於貴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一紙上「黃語宸」字跡。二、印文部分:下列寅類印文與卯類印文不相符。寅類:系爭本票原本一紙上共同發票人欄上「黃語宸」印文,本局另予編號AlO1。卯類:原告黃語宸提供之印章一枚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BlO1。」有該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字跡及印文,均係證人簡克瑋所偽造,而非原告之筆跡及印文。
五、綜上所述,參以前開證人簡克瑋,陳維傑之證詞、陳維傑之陳報狀及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相互以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與證人簡克瑋共同簽發,就原告發票部分,顯係證人簡克瑋所偽造,已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證人簡克瑋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俟本判決確定後,另為告發,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票人│受 款 人│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 ├──┼────────┼──────┼────────┼───┼────┼────┤ │ 1 │一0二年七月八日│一百三十萬元│一0二年九月九日│簡克瑋│裕融企業│按年息百│ │ │ │ │ │黃語宸│股份有限│分之二十│ │ │ │ │ │ │公司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