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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原告
吳玄和
訴訟代理人
陳泙璇即陳裴資
被告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印章、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前項所示之本票。(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嗣後,原告先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提出「聲請一部撤回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該書狀繕本已於10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雖未就原告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乙節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雖因原告擴張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於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02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380,000元,原告已支付4,130,000元,尚餘尾款250,000元及代辦費90,000元未給付,被告因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於10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340,000元、到期日102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移交清冊,及移交點收施工品質證明1份、施工品質證明(鋼筋)1份、存摺1本、取款條1張、商業本票1張、鑰匙(不鏽鋼門8把、室內木門9把、信箱1把),被告並承諾移交後將持續修繕,並經雙方同意下預留1支大門鑰匙予被告作為修繕之用,然移交至今系爭房屋仍存有諸多瑕疵尚未完成驗收。(二)被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並於102年9月6日簽立工地修繕服務單,然系爭房屋現仍存有諸多被告交屋前之施工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未果,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尾款,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告應先履行瑕疵修補之責,被告卻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必須先結清尾款後才同意售後維修,原告求助無援下,遂請求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然於10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指本屋之現有狀況交屋,不再增加施工),交屋日後甲方若有屋頂增建或二次工程施工,一概與乙方無關。」等語,應指不再增加額外追加施工而言,並非指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卻堅持原告已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現場驗收,恣意扭曲「移交清冊」之原意,實為被告自行捏造,毫無依據。又被告違背房屋修繕之承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請宏松油漆行及陞暘水電工程行評估系爭房屋瑕疵並報價,其中陞暘水電工程於103年1月12日針對前後外牆防水(彈性漆)、搭鷹架、浴室冷水管整修(打壁)、泥作復原及磁磚重貼、外陽臺捉漏及防水、全棟冷熱暗管捉漏、加壓馬達異常啟動等項目報價73,000元,及宏松油漆行於103年1月16日針對天花板、牆壁、門斗等項目報價40,000元,兩家報價金額共計113,000元,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水塔抽水馬達於全屋無使用水情形下,固定頻率出現抽水現象,及2樓主臥浴室冷水管阻塞、3樓次臥房天花板漏水、3至4樓梯間牆壁滲水、3樓浴廁外牆壁癌現象等情形,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並於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至今依然未果,經原告請陞暘水電工程行查勘3樓浴廁外牆壁癌,經其判斷為浴廁防水工程瑕疵所致,並報價修繕費總計196,00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計算式:113000+196000= 309000),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行使。(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代辦申請外電委託書」第2條約定自來水工程申請至今未果,被告卻以裝設抽取地下水設備供給社區用水,並收取外水費用49,491元,此筆外水費用係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再者,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會於103年2月13日將地下水送環保局檢驗,報告顯示多項超標,尤其以氨氮、鐵、錳嚴重超標,已達環保局建議不宜飲用之標準,有水質檢驗報告及社區公共水塔照片可證,則公共設施及地下水相關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被告不按照契約履行,被告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7,509元。(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309,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49,491元,以及損害賠償237,509元,共計596,000元,其中340,000元依民法334條規定與系爭本票金額340,0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9月13日辦理產權移轉,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且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驗收後,立即搬入居住迄今,益徵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任何瑕疵。又兩造約定於辦理移交時,同時結算房屋款項與代辦費用,扣除原告匯人被告帳戶之金額後,原告尚積欠尾款250,000元及代辦費用90,000元,因原告表示須時日準備,故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並約定暫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待原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後始交付權狀。(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驗收並點交完畢,原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250,000元,另代辦費用90,000元部分,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辦事項、代繳規費及稅款,被告收取90,000元當屬有理由,至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係因自來水公司未鋪設自來水主幹管,經評估後,如申請裝設主幹管所費不眥,故以開挖地下水源取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五之前已有告知水源別。況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及代辦費用,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卻違背誠信原則,意圖遲延及拒絕給付而多次以存證信函捏造事實。(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房屋現況交屋(指本屋之現有狀況交屋,不再增加施工),交屋日後甲方若有屋頂增建或二次施工,一概與乙方無關。」等語,其真意為本件係成屋買賣,故約定系爭房屋以危險交付時現況移轉。而兩造已於102年9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交程序,由原告現場驗收並細查系爭房屋現況,並經原告同意且於「移交清冊」上簽名及填載當日移交日期,據此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具名驗收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尚未修繕,即屬無理由。況原告主張各項瑕疵,未述明其瑕疵存在及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交付前或後,此部分尚待原告說明並予以舉證。(四)系爭房屋係成屋買賣,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曾到場勘查及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現況交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應具有住家之效用,實質上被告已履行此義務,且系爭房屋現況已由原告於簽約前知之甚詳,被告就其所指稱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交付後尚有須修繕之處,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此部分係屬交付後,被告依買賣契約保固之問題,原告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250,000元及代辦費用90,000元,並未因此取得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況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其所提估價單記載內容多所重覆,尚待原告說明以明其主張真意。另原告主張互為抵銷部分,尚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該部分費用既尚未確定,原告亦末實際支出,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號102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4,380,000元,原告已支付4,130,000元,尚餘尾款250,000元及代辦費90,000元未給付,被告因而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遂依被告要求於102年9月26日簽發面額340,000元、到期日102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交屋繳款憑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並於102年9月6日簽立工地修繕服務單,然系爭房屋現仍存有諸多被告交屋前之施工瑕疵,原告遂請宏松油漆行及陞暘水電工程行評估系爭房屋瑕疵並報價,其中陞暘水電工程於103年1月12日針對前後外牆防水(彈性漆)、搭鷹架、浴室冷水管整修(打壁)、泥作復原及磁磚重貼、外陽臺捉漏及防水、全棟冷熱暗管捉漏、加壓馬達異常啟動等項目報價73,000元,及宏松油漆行於103年1月16日針對天花板、牆壁、門斗等項目報價40,000元,兩家報價金額共計113,000元,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水塔抽水馬達於全屋無使用水情形下,固定頻率出現抽水現象,及2樓主臥浴室冷水管阻塞、3樓次臥房天花板漏水、3至4樓梯間牆壁滲水、3樓浴廁外牆壁癌現象等情形,原告復請陞暘水電工程行查勘3樓浴廁外牆壁癌,經其判斷為浴廁防水工程瑕疵所致,並報價修繕費總計19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等情,固提出工地修繕服務單、估價單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辜世榮,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物之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買賣標的物交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限,至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給付後,始以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存有瑕疵為由,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修繕系爭房屋並於102年9月6日簽立工地修繕服務單乙節,固提出工地修繕服務單影本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2年9月2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交程序,由原告現場驗收並於「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無誤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移交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移交清冊之客戶簽章欄內「吳玄和」簽名係其所為乙節並不爭執,參以,上開移交清冊已記載:「本人所訂購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寶達吉第No.5』歐式尊爵別墅房屋乙棟,戶別:A3戶座落於臺中市外埔區永豐里1鄰六分路16-8後,經本人全部驗收完成,並收到下列各項證件無誤,即日起移交由本人接管使用。」等語,且客戶簽章欄內未為任何註記。綜上,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雖曾指出系爭房屋之瑕疵並由被告於102年9月6日簽立工地修繕服務單,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予原告之際,原告既然願意於記載「經本人全部驗收完成」等語之上開移交清冊簽名且未為任何註記,自難認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26日交付時,仍具有前開工地修繕服務單所載瑕疵。

3.又原告所提宏松油漆行、陞暘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估價單,固然記載陞暘水電工程於103年1月12日針對前後外牆防水(彈性漆)、搭鷹架、浴室冷水管整修(打壁)、泥作復原及磁磚重貼、外陽臺捉漏及防水、全棟冷熱暗管捉漏、加壓馬達異常啟動等項目報價73,000元,及於103年3月6日針對浴室剔除、泥作、貼瓷磚、和成省水式馬桶及臉盆附瓷腳、浴室地面牆面防水施作等項目報價196,000元,以及宏松油漆行於103年1月16日針對天花板、牆壁、門斗等項目報價40,000元等情,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距離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26日交付,已相隔至少3個月之久,且其所載報價項目與前開原告所提工地修繕服務單記載內容亦不相符,則上開估價單所載報價項目是否於102年9月26日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容有疑義。至原告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難認該照片所示情形係於102年9月26日交屋之前即已存在。

4.證人即陞暘水電工程行人員辜榮世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告103年8月31日陳報狀之附件3、4估價單,有無見過此等文件?其上「辜榮世」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有看過,這是伊做的,上面「辜榮世」是伊的簽名。(你於何時進行估價?)如估價單上所載日期,1張是103年1月12日,1張是103年3月6日,伊是去房屋現場看過之後,當場估價製作估價單等語,並具結證稱:(上開附件3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可以判斷是何時、何因造成?)無法判斷。伊只能就伊到現場看到的現況做估價,無法判斷這些現象是什麼時候產生,因為沒有辦法看到裡面管路,沒有辦法判斷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等語,及具結證稱:(上開附件4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可以判斷是何時、何因造成?)無法判斷,因為伊沒有辦法看到牆壁裡面的管路,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本件伊只有做估價,還沒有叫伊去施作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辜榮世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出具上開估價單係針對其先後於103年1月12日、同年3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所見情形進行估價,無法判斷該等情形係於何時產生,自無從僅據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而逕認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26日交付時仍具有前開工地修繕服務單所載瑕疵。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仍存有諸多被告交屋前之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代辦申請外電委託書」第2條約定自來水工程申請至今未果,被告卻以裝設抽取地下水設備供給社區用水,並收取外水費用49,491元,此筆外水費用係被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再者,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會於103年2月13日將地下水送環保局檢驗,報告顯示地下水多項超標,尤其以氨氮、鐵、錳嚴重超標,已達環保局建議不宜飲用之標準,有水質檢驗報告及社區公共水塔照片可證,則公共設施及地下水相關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被告不按照契約履行,被告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7,509元等情,雖提出「代辦申請外電委託書」、統一發票、報價單、陳訴公文函、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及勘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水質檢驗報告等影本及照片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代辦申請外電委託書」第2條記載:「本委託自來水工程為內管工程(為社區內水管,並由水電工程公司簽約承攬施工),由乙方代為甲方申請。」等語,足見該委託書所載自來水工程係指「內管工程」,即社區內水管,並非原告所指自來水申請工程。則原告以被告裝設抽取地下水設備供給社區用水為由,認為被告收取外水費用49,491元係不當得利,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容有誤會,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7,509元。

(五)另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37,509元,共計596,000元,並以其中340,000元依民法334條規定與系爭本票金額340,000元相互抵銷等情,惟查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以及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237,509元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何種債務,則原告所為上開抵銷主張,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9,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外水費49,491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237,509元,共計596,000元,其中340,000元依民法334條規定與系爭本票金額340,0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6,000元等情,委不足採,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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