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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原告
雲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真
被告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承煬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代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被告所得標承攬位於嘉義大林精忠營區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中之8座2噸儲熱桶,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惟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尚有工程款392,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訴外人謝承煬未經被告同意偽刻被告之印章,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上關於被告之印文與被告所使用之印文不同,又被告從未與原告之員工有過接觸,系爭契約之訂金與前期款亦係謝承煬自行給付,被告從未知悉,且未經手處理,被告不承認謝承煬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謝承煬之間,原告自不得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謝承煬係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負責人,當初謝承煬與被告約定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為出名投標廠商,被告得標後,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水電、裝修泥作部分分別發包予成展公司、方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簽約當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因故無法到場,故將被告印章大小章1組交由謝承煬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被告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使其代為出席相關會議。詎謝承煬竟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偽刻被告印章,以被告之名義,就承攬自被告所發包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水電部分,個別將各細項工程再發包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諸如勁青企業有限公司、墾通企業有限公司等)。謝承煬為免其無權代理行為遭被告發現,均刻意以其本身為相關契約聯絡人,且就各該再發包契約之訂金給付,謝承煬亦以其經營之成展公司或其個人之支票支付,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訂金債務,豈有由謝承煬以成展公司及其個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就遭謝承煬無權代理及偽造文書一事,無從立即查覺,後乃因謝承煬以被告名義對外所簽訂之各發包契約工程款未依約給付,經各承包公司之負責人至被告接洽請求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始知悉謝承煬之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對謝承煬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何況系爭契約之施作內容並非被告承攬項目,被告是向國防部承攬第二期營房設施改善項目,原告則是施作第一期工程項目,而第一期工程範圍係成展公司與另一家營造公司向國防部承攬,至於謝承煬蓄意對原告之欺騙行為,自應由原告向謝承煬提起詐欺告訴或解除與謝承煬之契約關係,再向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標的物,並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標承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其中訴外人謝承煬於102年10月7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被告所得標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8座2噸儲熱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6萬元,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尚有工程款392,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4至9、30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被告若未授權謝承煬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是否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本件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說明如下:1訴外人謝承煬與被告約定共同投標承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並約定以被告為出名投標廠商,被告得標後,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水電部分發包予謝承煬經營之成展公司施作,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簽約當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因故無法到場,有將被告印章大小章1組交由謝承煬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被告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使其代為出席相關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140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承煬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就本件軍方工程是合作關係。佑發營造的大小章伊都有,是伊刻的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又證稱:伊與被告合作標工程,工程下來是由伊這裡發包。下包都會要求與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相符。2又被告投標「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當時由謝承煬負責代表被告投標,並擔任被告投標該工程之聯絡人及到場參與投標開標之事實,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檢送被告投標該「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投標書(其上即載明「投標廠商聯絡人謝承煬」)、開標委託證明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開標結果通知清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文卷第241、244、455頁)可證。3且查,被告得標承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工地外亦懸掛告示牌,公告該工程確係由被告承攬施工等情,亦有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8月27日後中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施工之現場相片(含工程施作之告示牌)可佐(本院卷第122、123頁),自足使原告相信自己所承接的確實係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4從而,衡諸社會通念,公司之印章代表公司,多委由專人保管,其他非有權保管使用之人,並無法自由取得公司印章,否則放縱公司印章在外恣意使用,而公司又無需對此負責,無啻容忍名實不符之交易存在,置經濟秩序之安定於不顧,故縱使謝承煬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之受僱人,被告既將足以代表公司之大小印章交由謝承煬使用,且交由謝承煬負責以被告名義投標「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並負責為被告之投標聯絡人、參與開標,復該工程期間由謝承煬參與定作人會議,其後由謝承煬出面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該系爭契約所承攬之8座2噸儲熱桶之施作,亦係被告得標承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其中一部分(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六)所述),安裝於該工程工地內,均足使交易對象即原告認為訴外人謝承煬係有權代理被告。故本件不論證人謝承煬於本院證述:「我一定要刻佑發營造的印章,我要向軍方請款的時候,要蓋佑發營造的章。‥‥(當初系爭原證一的合約書上與原告簽訂契約以被告公司名義,你有無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我與被告合作標工程,如果伊沒有發包系爭工程就無法完成。‥‥這種一定是百分之百有同意,因為我要發包多少錢時,我都有先知會被告的負責人黃信介,工程下來是由我這裡發包,印章我這裡也是有,就是被告公司同意我另外去刻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否屬實,依前揭說明,已可認定本件被告有足使原告信訴外人謝承煬有被告之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

(四)甚且,被告本身縱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書,然原告與謝承煬簽約後,隨後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二紙予謝承煬,其後該二紙發票亦為被告所收受使用於公司帳冊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及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6頁、143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承煬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系爭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0日開立之發票二紙可佐(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後,已知開立發票者為原告,然被告從未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證明被告知悉謝承煬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8座2噸儲熱桶之工程,亦可徵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原告相信謝承煬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五)被告雖抗辯該公司大小章交付謝承煬僅能作為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被告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使其代為出席相關會議之用,謝承煬與原告締約時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係謝承煬擅自自行偽刻被告印章,被告已對謝承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惟縱使被告交付證人謝承煬該公司大小章,僅限制其使用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簽約手續及相關會議,及被告並不知悉證人謝承煬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授權證人謝承煬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如何,乃被告與謝承煬內部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此情,被告既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投開標、聯繫、參與定作人會議等工作,均交由謝承煬代表被告為之,並將一組公司大小章交予謝承煬使用,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如證人謝承煬所述,被告並交由謝承煬負責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請領「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工程款項(本院卷第59頁),均已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謝承煬有代理權限存在,縱事實上謝承煬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承煬無代理權之事,自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且雖謝承煬無權代理,對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謝承煬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等情,應屬有據,準此,系爭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被告雖又以:系爭契約非被告承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範圍,原告承攬之系爭契約內容,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第一期工程,被告所承攬者係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有區分為第一期及第二期;再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檢送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被告投標之標單內容資源統計表部分所載明「儲熱保溫桶設備2000L,SUS#304,8座」項目,即係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謝承煬於本院亦證述:與原告簽立之合約,都是在軍方裡面的工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復有上開被告投標之標單內容資源統計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文卷第276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項目欄(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契約,確實係被告承攬施作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392,000元等情,核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非被告所承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範圍云云,均無所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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