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林秉暉
- 原告黃瑞照
- 被告蔡佳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黃瑞照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蔡佳寶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63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Q-R 點連接之實線。」,嗣於民國10 3年5 月29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635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Q-R 點連接之實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649 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635 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兩者間尚有訴外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所有、面積3 平方公尺之同段第6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 地號土地)。原告與龍昌公司前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下稱前案)案件中達成和解,合意以現有之圍牆,作為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界址,詎料系爭634 地號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龍昌公司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土地經界之法律地位不安定。前案和解之效力無法拘束本案之被告,且法無明文規定經界確認訴訟需以相鄰土地為確認對象,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未定,而系爭634 地號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界址之確認會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界址之確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利益甚明。兩造與龍昌公司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為準。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一)確認系爭第634 地號與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Q-R 點之連接實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龍昌公司於前案中,已就其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達成以圍牆為經界線之和解;至於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固有不明確之情形,然此法律上地位不明之狀態係存在於被告與龍昌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自前案之後,即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提出任何之確認經界申請,僅係因被告與龍昌公司間之經界目前尚未確定,故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有界址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71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確認界址之訴,係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為原則前提要件,倘兩造所有土地並未相鄰,除非具有得藉以排除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特殊情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四、經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並無毗鄰,而係以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相隔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太平電謄字第008285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原則無從就其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蓋前開2 筆土地既未相鄰,即無經界可言,亦無從加以確認。 (二)原告嗣後雖變更聲明,主張確認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經界,並提出理由說明,認為前揭2 筆土地經界之確認,足以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64 9地號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惟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前案和解成立,確定以現有之圍牆為界,有前案卷附之101 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是縱使本案就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5 地號土地界址加以確認,亦不足以動搖原告與龍昌公司上開土地間之經界認定。蓋倘被告與龍昌公司上揭土地間之界址,經本案確認後有往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方向位移之情事,然因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 地號土地間經界已定,原告與龍昌公司前開土地間之界址並無順勢隨之位移、修改之可能或危險,是尚難認為前揭系爭634 、635 地號2 筆土地經界之確認,足以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私法上地位。 (三)綜上,系爭635 、634 地號土地有無界址爭議,非原告所得主張,縱有爭議,亦應由被告與龍昌公司相互為對造,另以訴訟確認。原告就被告與龍昌公司分別所有之系爭635 、63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請求確認,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相關之確認經界申請,臺中市政府必須待本案判決後,始得為進一步之回覆,並影響原告與龍昌公司間土地界址之確認等語,然被告於前案之後並未向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提出任何確認經界之申請,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之理由,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縱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藉由確認被告與龍昌公司前揭土地間之經界,而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訴之利益,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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