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林東慶 被 告 陳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按利息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字也不伊寫的,印章可能是伊的,印章是伊父親陳來發交給伊弟弟陳逸郎。因伊人在國外,伊出國公司(按即素全行)要用伊支票,所以交給父親,因開出去的支票已經要不回來,所以造成存款不足退票。(參本院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伊有提出印章二枚,伊主張系爭二張支票係遭伊弟弟陳逸郎盜蓋,因為「素全行」要用印章,伊去日本,伊把印章交給伊父親(陳來發)。伊不知道為何伊父親會把印章交給伊弟弟陳逸郎。伊父親說已經忘了是什麼原因交給陳逸郎。陳逸郎人在大陸。伊請求陳逸郎及伊父親陳來發到庭作證。素全行是獨資賣食品的。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伊父親,因為伊父親不能使用支票,所以用伊的名義去開戶。伊未對陳逸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伊只同意伊父親用伊的發票章開支票,但只限於素全行使用,不同意伊父親用伊的印章開票去借款。系爭這兩張支票印章是沒有經過伊同意遭盜蓋的,至於遭盜蓋的經過要問伊父親才知道。伊不知道這兩張支票之用途為何,是不是作為借款給素全行使用,伊不知道。如這兩張支票借來的錢是用在素全行使用,伊也不同意,因為伊只限於跟客戶往來當作貨款使用,借來當作資金使用伊不同意(參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因證人陳逸郎已到庭,所以伊父親陳來發不用到庭作證。因為這半年伊都在國外,支票及印章都是證人陳逸郎向伊父親拿的,伊都不清楚。開立支票是伊授權給伊父親的。當時伊只是授權他只能對公司使用才能開立支票。伊印章及空白支票是伊父親保管及使用,對於伊父親使用支票沒有限制範圍,當時伊沒有想到那麼多(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印章及支票併交他人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就其授權範圍固有不一,然對於系爭支票及印章均交由其父親陳來發保管、使用等情則不爭執。又被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弟陳逸郎盜蓋使用,惟對於系爭支票及印章係其父親於保管中交付陳逸郎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所辯對抗善意之持票人即原告。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弟陳逸郎到結證略以:「(「全素行」是何人經營?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人答:當初是我在經營,當時沒有營利事業登記。(你及被告在「全素行」擔任何職務?)證人答:我擔任負責人,我姐姐她是負責會計部分,我父親是在那邊看頭看尾。(全素行平時是否使用被告之支票與客戶往來?)證人答:是。被告有同意。空白支票、印章都是我父親保管,支票有時候是我開立,有時候是被告開立。我開立前再向我父親拿印章。印章及支票是我父親保管,但我向他要,他都會給我。(使用被告名義之支票,每張都要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何人使用?)證人答:經過我父親同意就可以,因為被告有把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我父親保管,有時候被告出國不在。(被告授權使用支票有無限制使用範圍?)證人答:沒有。只要有關業務往來或借錢都可以。(使用被告支票向他人借錢用於全素行相關事務,是否屬被告授權之範圍?)證人答:對。(曾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借錢?借錢用於何處?)證人答:這二張支票都是向原告借錢的支票,是我個人要用的,與全素行沒有關係。本來這二張是要向原告借錢,支票是放在原告那邊,後來我又用我個人的車子去借錢,這二張支票還是繼續放在那邊,我印章給原告他們去更改發票的日期。(系爭二張支票如何簽發?)證人答:二張是我寫的支票,印章是我向我父親拿的,我有跟他講說是要借錢給全素行用的。(被告是否知道這二張支票是你個人的借款?)證人答:退票的時候她才知道。(如果你個人用被告的支票,是否需要被告同意?)證人答:我借錢是用來投資建設公司,建設公司也借錢給全素行。這次是建設公司缺錢,所以再用我的名義再去向原告借錢,借的錢也是給建設公司,所以這筆以我個人名義借的錢也是用在全素行上面毋庸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支票與原告往來,除系爭二紙支票外,有無其他支票?)證人答:有,都已經兌現二百多萬元,這個都是被告的票。」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逸郎前開證言,被告家族經營「素全行」,使用被告支票與廠商、客戶往來,空白支票及發票章均交由被告父親保管及使用,且被告名義之支票與原告借貸往來已兌現二百餘萬元,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其弟陳逸郎盜蓋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證人陳逸郎證言及被告抗辯相互以觀,被告既將空白支票與發票章均交由其父親保管、使用,且被告經營之「素全行」使用被告支票與原告借貸往來之票面金額已逾二百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就系爭支票而言,被告自應以發票人身分負擔給付票款之責,已為灼然。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五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3年1月│BB0000000 │台中縣烏日鄉│陳曉玉 │陳逸郎│300000元 │103年1月3 │ │3日 │ │農會 │ │ │ │日 │ │ │ │ │ │ │ │ │ ├────┼─────┼──────┼────┼───┼─────┼─────┤ │103年1月│BB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03年1月14│ │14日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