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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告
榮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全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550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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