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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告
潘建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被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另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嗣因被告德昌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原主任委員林勝結因故請辭,重新推選詹春龍為主任委員,詹春龍亦已接任乙節,已據被告德昌管委會提出103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例會記錄1件為憑,可見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顯係誤載。又被告德昌管委會亦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是本院認為被告德昌管委會上開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孔令豪處取得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被告壹鈞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孔令豪既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且管理支票做帳,就系爭支票而言,孔令豪衡情應取得被告德昌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同意,始為被告德昌管委會為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至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章遭偽造乙事,應由被告德昌管委會負舉證責任。

2、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甲類資料(系爭支票)上『陳世明』印文與乙類(銀行印鑑卡原本)及丙類資料(印章實物)上『陳世明』印文均相同。」等情,足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陳世明」印文並非偽造。又被告德昌管委會大章因經常使用,造成蓋印不清,無法鑑定異同,亦屬常情,自不得遽認該大章係遭孔令豪偽造蓋用,而非真正。況蓋用大章,因用印人使用力道、桌面是否平整、蓋用次數等因素均足造成印文是否完整,縱印文呈現不清或缺角情況,非可率斷印文為偽造。是被告德昌管委會辯稱系爭支票之大小印鑑章係孔令豪偽造云云,企圖規避發票人之責任,即非可採。且孔令豪於系爭支票蓋用被告德昌管委會大、小印鑑章,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自係合法代理人。況系爭支票亦無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銀行退票,可見系爭支票為銀行專業人員比對留存印鑑大、小章後,認屬相合,並無偽造印文之情。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係善意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德昌管委會自需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3、又實際簽寫票據、用印非必與發票日為同1日,被告德昌管委會以發票日期間主任委員依序為趙明燈、林勝結為由,認為陳世明於系爭支票發票期間並非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可信。

4、原告不知孔令豪是否為煙毒犯,且證人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偽造。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昌管委會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僅於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屬有效,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面額各為264000元、33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合計131萬4000元,顯係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應非被告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之支票,且系爭支票蓋用被告之印鑑章應係孔令豪偽造,因孔令豪除為被告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壹鈞公司設在被告社區大樓5樓之1,亦屬被告社區住戶外,復同時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平時掌管被告之空白支票,另掌管被告社區大章、小章印鑑之趙明燈及陳世明等2人均否認曾在系爭支票蓋章,被告及陳世明亦已對孔令豪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查中,並對孔令豪發布通緝。是系爭支票既係偽造,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亦有瑕疵,而原告是否係屬善意取得票據亦有疑義,被告自不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2、被告固曾委任被告壹鈞公司辦理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且被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壹鈞公司之服務費用約為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0000元,故被告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之支票面額至多132000元,但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面額均為264000元以上,顯然超過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及雜項支出,自不可能係被告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作成,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被告印文並不清晰,並有殘缺,即難認定該印文為真正。

3、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4日及103年1月14日,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惟上開發票日期,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趙明燈,嗣為林勝結接任,即陳世明當時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系爭支票之第1背書人僅蓋有被告壹鈞公司印章,未蓋有其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印章,尚難認被告壹鈞公司有為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何以會於短期內大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4、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因發票人未為發票行為,故不負發票人責任。是盜用印章僅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若以他法偽造發票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應無作不同解釋之理。且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執票人係善意取得票據,且取得票據時,該票據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票據,仍得以票據之偽造對抗之。

5、被告壹鈞公司副總經理郭祥玥之女房敏薇、被告壹鈞公司、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及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4日依序轉帳60000元、90000元、212萬元、73000元至被告設在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然被告與房敏薇、孔令芸間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及孔令芸應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此當係他人使用房敏薇及孔令芸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被告與被告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被告支付被告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0000元以內,被告壹鈞公司亦無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必要。再於102年8月14日轉帳存入7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取款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被告所有,當係他人使用被告名義存入。故被告帳戶於102年8月14日遭以房敏薇、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芸、被告等4人名義存入上開4筆款項,且該4筆款項存入後,旋有多紙票據兌現,而依被告內部之權責分配,原本係由主任委員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因被告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住戶,並長期擔任副主任委員,故保管被告之存摺及支票,對帳單亦係寄到被告壹鈞公司,被告壹鈞公司實可藉機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此從上揭102年8月14日有4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作為兌現票據之用,益證被告帳戶確係遭人利用。

6、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被告德昌管委會之大小章所盜開,而陳世明之印鑑卡留存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小章「陳世明」印文之字體不同,顯非同1顆印章蓋用,此從「陳世明」小章係電腦刻字之木頭章,係電腦中既有之「標楷體」字形,祇要將該印章或印文拿到坊間刻印店詢問,刻印店之人即會表示可刻出一模一樣之印章可知。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方法係採判讀筆跡方式將低放大倍數之字跡併列做字形字體之比對,即會得出相同之結論。是正確之鑑定方法為擷取印鑑卡之印文「套疊」在系爭支票印文上,再輔以高倍放大鏡檢視「印框線、印文筆劃線,2者筆劃是否重疊合致」,如此方能看出電腦仿刻之差異。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每放大1倍,印文線即跟著放大而擴散失真,此亦為被告德昌管委會大章筆劃太多無法判讀之技術原因。準此,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錯誤,其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7、原告與作奸犯科之煙毒犯孔令豪金錢往來,其不利結果竟濫行轉向安分守己之被告請求,非法律所應准許,自不應責令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壹鈞公司部分:被告壹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壹鈞公司之經營,公司業務、財務均由孔令豪實際負責。

2、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對系爭支票之背書情事不清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現為原告持有,曾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二)系爭支票係由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孔令豪交付予原告。

(三)陳世明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中。

(四)被告壹鈞公司曾為被告德昌管委會提供社區管理服務,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與孔令豪為姐弟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取得?

(二)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是否為他人所偽造?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德昌管委會雖抗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仍有疑義,並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執票人即原告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培彥。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培彥,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壹鈞公司之孔令豪以公司需要週轉為由要我找原告調現,時間約於102年9、10月間,這4張支票是分次借款,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將現金交付孔令豪,當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事後支票退票,就找不到孔令豪。借款利息含我的勞務費在內為借款金額百分之2~3,還款日期依支票發票日記載。」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壹鈞公司之孔令豪交付證人李培彥持向原告調現,原告再將現金交付證人李培彥轉交孔令豪,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之支票,支票背面復有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豪之背書,就原告而言,系爭支票與一般所謂之「客票」無異,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亦已全部具備,被告德昌管委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參照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取得,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甚明。從而,被告德昌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二)系爭支票以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之發票行為係遭他人偽造,對被告德昌管委會不生效力,即被告德昌管委會就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1、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盜用印章應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倘以其他方法偽造發票行為(例如:盜刻發票印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簽名等),亦屬票據之偽造,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應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德昌管委會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負責乙節,已為被告德昌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德昌管委會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確係遭他人偽造,被告德昌管委會應不負發票人責任,茲說明理由如次:

(1)本院曾以系爭支票原本4件(甲類資料)、被告德昌管委會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1件(乙類資料)、被告德昌管委會上開帳戶之大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小章即「陳世明」等印章實物及所蓋印文各1件(小章印文為丙類資料,大章印文為丁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章印文真偽,嗣經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資料上『陳世明』印文與乙類及丙類資料上『陳世明』印文均相同。二、甲類資料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難與乙類及丁類資料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既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等因素致無法鑑定是否確為被告德昌管委會保管之發票大章所蓋用,則系爭支票蓋用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是否確為真正,即屬不明,可見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遭偽造乙事,並非全然無憑。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惟為被告德昌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陳世明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鑑定意見依據之鑑定方法錯誤,鑑定意見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等語。本院認為就系爭支票而言,發票人為被告德昌管委會,小章「陳世明」僅為被告德昌管委會之代表人身分而已,並非獨立之共同發票人,故即使該小章「陳世明」之印文為真正,亦僅說明被告德昌管委會訴訟代理人陳世明曾經在系爭支票蓋印而已(此為陳世明所否認),並不等同於系爭支票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亦為真正。況本院依被告德昌管委會聲請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吳坤達,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壹鈞公司員工,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被告德昌管委會讓被告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縱令系爭支票小章「陳世明」印文為真正,亦無法排除係孔令豪盜用「陳世明」印章或欺暪陳世明簽發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之支票,否則孔令豪不可能向證人吳坤達表示「要求被告德昌管委會讓被告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之情事。準此,系爭支票即無法排除孔令豪利用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則被告德昌管委會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被告德昌管委會應不生效力。

(2)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稱曾委任被告壹鈞公司辦理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且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約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0000元,故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之支票面額至多132000元,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面額均為264000元以上,顯然超過被告被告德昌管委會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及雜項支出,自不可能係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交付被告壹鈞公司乙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德昌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趙明燈、林勝結等2人。而本院亦依被告德昌管委會聲請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趙明燈、林勝結等2人,其中證人趙明燈具結後證稱:「我於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主任委員,當時即委託被告壹鈞公司負責社區維護管理,每月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除管理服務費用外,不需再支付被告壹鈞公司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壹鈞公司,因被告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被告壹鈞公司收受。」、「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社區大樓並無重大修繕,管理委員會每月應支付款項係固定之7家廠商,每家金額約數千元至20000元以內,7家廠商係分別開立支票支付。」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另證人林勝結亦於具結後證稱:「我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即委任被告壹鈞公司負責社區維護管理工作,每個月管理服務費約84000元至90000元,後來調整為132000元,但不是在我任內調整的。又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支付被告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外,僅於年終支付獎勵金予保全人員,而社區修繕費用係直接開立支票予廠商。」、「我在主任委員卸任後曾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之請款程序皆由管理公司代為請款,再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因委員均係兼任,祇要看請款憑證與支票金額相符就蓋章。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皆由副主任委員保管,而孔令豪自購買社區大樓5樓之1房屋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後,即一直擔任副主任委員。另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亦無法辨識系爭支票大小章是否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大小章。」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是依證人趙明燈、林勝結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德昌管委會之財務支出以按月支付被告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為主,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0000元,則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264000元、33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顯係逾越應支付被告壹鈞公司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數額,被告德昌管委會應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壹鈞公司,益見系爭支票應非被告德昌管委會在執行社區管理事務應支付各項廠商請款而簽發,參酌前揭證人吳坤達、李培彥等2人之證詞,系爭支票應係從負責保管被告德昌管委會空白支票之孔令豪擅自利用職務機會偽造交付,被告德昌管委會在主觀上應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對被告德昌管委會而言,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3)另依被告德昌管委會提出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確認該帳戶於102年8月14日分別轉帳存入60000元、90000元、212萬元、73000元及現金存入810000元,而同日復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另依被告德昌管委會向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閱前揭4筆轉帳之交易傳票,亦確認該4筆轉帳分別為房敏薇(被告壹鈞公司副總經理郭祥玥之女)、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芸及被告德昌管委會存入,而被告德昌管委會復否認與房敏薇、孔令芸及被告壹鈞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且依常情,被告德昌管委會當時亦不可能自行存入鉅款810000元,則房敏薇、孔令芸及被告壹鈞公司會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德昌管委會支票帳戶內,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被告德昌管委會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被告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偽造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故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稱系爭支票遭偽造乙事,衡情即屬可信。

(4)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孔令豪簽發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之系爭支票應係合法代理行為云云。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固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惟依前述,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之支票簽發交付流程係於廠商請款時,管理公司即被告壹鈞公司之孔令豪依請款憑證填載支票金額,依序送交被告德昌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始完成支票簽發程序,再由管理公司即被告壹鈞公司將支票交付請款廠商,故縱令保管被告德昌管委會空白支票之孔令豪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若未經被告德昌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知悉支票之用途及用印,尚難認該支票之簽發行為業已完成,即有權以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簽發支票行使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或保管空白支票之人)、財務委員(保管支票小章之人)及主任委員(保管支票大章之人),3人缺一不可,倘缺其一或其中1個蓋章用印程序遭故意省略,則該支票簽發程序未完成或支票簽發確有遭偽造之情事,對被告德昌管委會自不發生發票之效力。是就本件而言,即使認為孔令豪為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支票之代理人,但僅為共同代理人之一,且不具有單獨代理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支票之權限,核前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情形不盡相同,故本件應無適用該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餘地。

(三)被告壹鈞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使被告德昌管委會之發票行為無效,被告壹鈞公司仍應負背書人付款責任:另支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被告壹鈞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在外觀上自屬有效之支票,且原告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遭偽造,被告德昌管委會不負發票人責任乙事屬實,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等屬性,系爭支票背面既均蓋有被告壹鈞公司之印章及孔令豪之簽名,可見被告壹鈞公司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依前揭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壹鈞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亦即就原告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甚明。至於被告壹鈞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時未蓋用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因孔令芸僅為被告壹鈞公司掛名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孔令豪,亦經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陳明在卷(參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孔令豪復在系爭支票背面即被告壹鈞公司印章下方簽名,可見被告壹鈞公司就系爭支票確有背書之真意,故被告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未同時簽名或蓋章,並不影響被告壹鈞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德昌管委會及背書人即被告壹鈞公司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1萬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壹鈞公司給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對被告德昌管委會請求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壹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付款人  │ 票    號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
│號│              │        │          │          │ (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1│102年11月14日 │京城銀行│0000000   │未載      │264000元  │102年11月 │
│  │              │台中分行│          │          │          │14日      │
├─┼───────┼────┼─────┼─────┼─────┼─────┤
│2│102年11月14日 │京城銀行│0000000   │壹鈞保全股│330000元  │102年11月 │
│  │              │台中分行│          │份有限公司│          │14日      │
├─┼───────┼────┼─────┼─────┼─────┼─────┤
│3│103年1月14日  │京城銀行│0000000   │未載      │360000元  │103年2月  │
│  │              │台中分行│          │          │          │12日      │
├─┼───────┼────┼─────┼─────┼─────┼─────┤
│4│102年12月14日 │京城銀行│0000000   │未載      │360000元  │103年2月  │
│  │              │台中分行│          │          │          │12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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