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原 告 紀文湖 訴訟代理人 紀宜東 被 告 蕭釗彬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基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 萬9,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改依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為主張,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當事人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透過訴外人林永年或親自向伊借款326 萬9,300 元,並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26 萬9,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何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林永年向其借款等情,固曾提出林永年之帳戶明細主張曾於97年7 月24日、9 月25日分別匯款79萬4,990 元及45萬元予林永年,惟該筆款項既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永年作證,惟林永年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與原告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事由,拒絕作證,而兩造就前開裁定均接受(見本院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乃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被告透過林永年向原告借貸。至原告主張曾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林永年向其借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調取林永年經營之裕鑫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沙鹿分行之甲存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 萬9,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備 註│ │號│ │(新臺幣)│ │ │ │ ├─┼───┼─────┼─────┼──────┼────┤ │1│蕭釗彬│300,000元 │WA0000000 │98年3月25日 │ │ ├─┼───┼─────┼─────┼──────┼────┤ │2│蕭釗彬│300,000元 │WA0000000 │98年5月25日 │ │ ├─┼───┼─────┼─────┼──────┼────┤ │3│蕭釗彬│857,000元 │WA0000000 │98年11月15日│ │ ├─┼───┼─────┼─────┼──────┼────┤ │4│蕭釗彬│726,000元 │WA0000000 │98年11月25日│ │ ├─┼───┼─────┼─────┼──────┼────┤ │5│蕭釗彬│500,000元 │WA0000000 │99年1月31日 │ │ ├─┼───┼─────┼─────┼──────┼────┤ │6│吳淑華│586,300元 │AV079535 │97年6月20日 │蕭釗彬為│ │ │ │ │ │ │背書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