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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告
鈺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盛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購買貨品,伊已依約交付,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750 元未為給付,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萬9,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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