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5號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2日、24日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尾款6萬元,共9萬元,由被告將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美小吃店」頂讓予原告, 惟該店已於102年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查勘係體育場用地,不可開設小吃店,並經臺中市攻府勒令停業,詎被告隱瞞「美美小吃店」已遭勒令停業之事實,急速轉讓予原告,而臺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再度稽查,發現「美美小吃店」仍在營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6萬元罰款,並要求原 告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致原告受有頂讓金9萬 元、罰款6萬元、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合計20萬元之損失,原告已於104年1月30日當庭解除兩造之頂讓契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營數月,現在才要解約並要求伊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3月22日、24日支付被告訂金3萬元 及尾款6萬元,共9萬元,由被告將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美美小吃店」頂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美美小吃店」已於102年2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查勘係體育場用地,不可開設小吃店,並經臺中市攻府勒令停業,被告竟隱瞞該店已遭勒令停業之事實,將之轉讓予原告,而臺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28日再度稽查,發現「美美小吃店」仍在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6萬元罰款,並 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合法使用,致原告受有頂讓金9萬元、罰款6萬元、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之損失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頂讓金9萬元部分: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讓「美美小吃店」之目的係為在該址繼續營業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使原告能在「美美小吃店」繼續營業,應屬被告依兩造所訂頂讓契約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7日府授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理由欄所載「案經本府102年5月28日聯合稽查,經查營址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依規不得經營『餐館業』,屬妨礙依法指定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堪認原告已無可能在「美美小吃店」繼續經營,則被告就其所負擔之上開附隨義務,應已陷於無法履行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可歸責之情事。又因被告上開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該「美美小吃店」經營,顯已足以影響兩造間頂讓契約目的之達成,致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則兩造間頂讓契約應自斯時起發生解除之效力。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兩造間頂讓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頂讓金9萬元,即屬有據。 2.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讓美美小吃店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5月28日聯合稽查,該址土地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依 規定不得經營餐館業,屬妨礙依法指定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 部分,業據提出前述行政裁處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頂讓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即無負擔該6萬元罰鍰之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繳納之罰鍰6萬元,亦屬有據。 3.關於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臺中市政 府於102年5月28日稽查後,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美美小吃店」,致受有立即停業虧損5萬元之損失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兩造間頂讓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頂讓金9萬元、罰鍰6萬元,合計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