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陳金龍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勝
相對人
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

      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

      林宗漢

      汪振基

      鍾蕙宇

      莊立尉

      林鈺庭

      杜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83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一,即拍賣公告「標別:1」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建號17506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其門牌為臺中市○○○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採光罩,面積6.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聲請人居住在該執行標的物時自行出資所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杜秋麗之財產。詎鈞院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杜秋麗之財產時,竟一時失察而誤併查封執行無關之聲請人財產,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列入拍賣標的,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裁定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亦應為相類似之處理而準用之,以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杜秋麗(即本件相對人之一)之財產,其執行標的物亦包括系爭建物,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莊立尉、林鈺庭,則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開相對人陸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故本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莊立尉、林鈺庭,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亦與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相同。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本院案號:103 年度中簡聲字第130 號) ,然因該聲請書狀所列停止執行之對象僅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並未包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債權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固再增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林宗漢、汪振基、鍾蕙宇、莊立尉、林鈺庭為本件之相對人後提出本件聲請,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除本件之相對人外,尚有多位併案債權人並未經列為本件裁定之相對人,故該等併案債權人既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標別:1 」(含系爭建物)聲請繼續執行,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併案債權人並不受本裁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

四、再者,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現場照片及第二次拍賣公告所示,系爭房屋為主建物,而系爭建物係附屬其上之無獨立出入口之「增建」部分,其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為「採光罩」,故屬系爭房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客觀上應無獨立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即使係聲請人出資購買材料興建,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仍應認係系爭房屋主建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杜秋麗所有甚明。從而,系爭建物既不具有獨立所有權,本件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聲請一併拍賣,即無不合。況依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與上開同段177-38地號、系爭房屋其最低拍賣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36,0000,000元、8,040,000元,合併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4,000元,且須合併賣。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價值為24,000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一即「標別:1 」之最低拍賣價格比較,僅為後者之3224分之1 ,若依聲請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無異造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外之其他執行標的物亦一併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僅憑系爭執行標的物「標別:1 」最低拍賣價格3324分之1 之權利,而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勢必影響執行債權人其債權之受償與滿足。準此,基於兩造間利害關係之權衡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陳明願以擔保後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有違衡平之疑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