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張芷莉 相 對 人 楊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阮愛雯、楊孟穎、張嘉惠、徐舜華、陳舒溫;對造人:新秀髮廊,負責人張芷莉。申請日期: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調解會議起迄時間: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至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案號:1928H617,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中市勞動字第一0三00四八七二六號函,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裁定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應於一0三年十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楊孟穎)積欠工資新臺幣貳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八二號),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勞執字第三0號固裁定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前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即相對人楊孟穎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要無從對現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