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雷隆程
- 代理人
- 侯殿祥
- 相對人
-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沙發(含3人座、2人座、1人座)1組、沙發桌(大)1個、SAMPO液晶電視機1台、休閒桌10個、休閒椅42個、沙發桌(小)1個、玻璃桌1個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動產即沙發(含3人座、2人座、1人座)1組、沙發桌(大)1個、SAMPO液晶電視機1台、休閒桌10個、休閒椅42個、沙發桌(小)1個、玻璃桌1 個等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350元,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致之損害、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准許,並定其擔保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