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莫麗娟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究竟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35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該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且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 35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在第3人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信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24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令第3人瑩信公司應 按月將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3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但第3人瑩信公司已於103年4月28日具狀就上開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亦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相對人等情,此有各該執行命令、第3人瑩信公司聲明異議狀及執行法院通知函等 影本各在卷為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3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1項)。債權人對於第3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2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第3項)。」,則第3人瑩信公司既已對上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如認為第3人瑩信公司之聲明異議 不實在,即應對第3人瑩信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否則上開執 行命令將因此而失效,是聲請人在第3人瑩信公司之薪資債 權已因上揭聲明異議而不受影響,即使相對人對第3人瑩信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在相對人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前,第3人瑩信公司並無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數額於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日後恐受有甚難回復之損害云云,顯然欠缺停止執行之實益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既欠缺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