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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1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02號

原告
寶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枝旺
被告
葉松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松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4樓之2「福星學舍B4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惟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提出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計算),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4,000元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參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000元(系爭房屋部分因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之14,000元,合計1,664,000元,至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賠償7,000元之部份,係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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