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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8號

原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
被告
佶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僑
被告
彧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佶特國際有限公司、彧晅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下說明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佶特國際有限公司、彧晅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1 樓及2 樓之廠房(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9,000 元、31萬0,333 元,及按月給付5 萬5,000 元、3 萬5,000 元予原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併計另請求之31萬9,000 元、31萬0,333 元定之,故原告應查報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值(關於系爭房屋之現值,請參民國102年度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1 份本院參核) ,於併計62萬9,333 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逕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繳納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系爭房屋之現值,則系爭房屋尚無法正確核定其價額,此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併計請求之62萬9,333 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 萬9,333 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 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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