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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49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90號

原告
陳建發
被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被告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329元及將167,551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2,880元;備位之訴部分則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弘森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96,009元,72,516元、26,354元、102,899元,及各分別匯入58,176元、45,626元、8,165元、55,584元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則備位聲請之之訴伀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之上開價額合併計算後為465,329元。參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價額比價後,以較高之先位聲明之價額即632,880元核定之,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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