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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告
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曾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3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14日中午12時止,使用人為朱萬吉,保額為每1個人傷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92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與訴外人林憲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憲士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測得朱萬吉呼吸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又林憲士就該交通事故對朱萬吉提出刑事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判決理由係以朱萬吉酒測時呼吸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肇事時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故被告認為朱萬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遂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林憲士所受之損害。林憲士乃訴請原告及朱萬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鈞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審理後,原告與林憲士達成民事和解,即原告給付林憲士200000元後撤回起訴,原告已於和解成立時以現金如數給付完畢。

2、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換算逆推公式之採樣不足,且未考慮身體體重與酒精代謝率之因素,該計算公式參考因素過於粗略,不具代表性等,而系爭刑事判決僅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換算公式,推算朱萬吉肇事時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為朱萬吉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即與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意旨不符,即非允洽,應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又依鈞院民事庭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僅憑朱萬吉上開酒醉駕車之刑事判決,即於原告與林憲士和解前告知無法理賠,此情形與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無異,故應類推適用認為被告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既與林憲士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朱萬吉肇事時酒測值雖為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察現場觀察沒有酒醉跡象,故以逆推方式計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不合理,因逆推計算可能受身體體重、基本代謝等因素影響,且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對象為13名平均年齡24歲之大學男生,並不能代表全台灣人民之身體代謝,而朱萬吉肇事當時為58歲。

2、朱萬吉於肇事後即遭原告解僱,對鈞院刑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原告不清楚。

二、被告方面:

(一)朱萬吉因酒醉駕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故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憲士受傷,經處理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當場酒測,測得朱萬吉呼吸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肇事時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不保事項約定:「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是朱萬吉飲酒駕車肇事對林憲士之賠償責任,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又依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欲以科學儀器實際檢測肇事當時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殆不可能,蓋已事過境遷,時間無法倒回再行檢測,而參考相關學術文獻研究報告,無不以逆推方式計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本件既不能還原再行檢測,則根據肇事後酒測值推算上訴人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自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足資參考。

(三)被告認為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朱萬吉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卻又稱「經觀察沒有酒醉跡象」,顯有矛盾,既然沒有酒醉跡象,為何對朱萬吉實施酒測?況交通事故發生後到警員前來處理時,均屬過去式,僅能以逆推方式計算,尤其朱萬吉接受酒測時距肇事時點已有1個多小時,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倘肇事後立即酒測,其酒測值必然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故以逆推計算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合理。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朱萬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肇事,致林憲士受傷,朱萬吉肇事後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逆推計算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原告於104年1月23日與林憲士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民事和解,即原告賠償林憲士200000元,林憲士則撤回對原告之民事訴訟。另被告於和解前即告知朱萬吉酒醉駕車肇事不予理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系爭刑事判決、和解契約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及新聞剪報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保險契約即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是原告主張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林憲士受傷,經處理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實施酒測,測得朱萬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系爭刑事判決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推算朱萬吉於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則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朱萬吉酒醉駕車肇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上開不保事項約定:「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通知原告就朱萬吉飲酒駕車肇事對林憲士之賠償責任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各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而原告固提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意旨,欲佐證認為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印研究報告之酒精濃度換算逆推方式不合理,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亦提出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佐證認為酒駕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均為過去式,逆推計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尚稱合理,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各情,惟本院認為兩造分別提出臺中高分院民、刑事判決均屬個案之認定,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對下級審法院即無實質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2則臺中高分院民、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就本件訴訟而言,朱萬吉飲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點為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而肇事後警員對朱萬吉實施酒測時點為同日上午10時13分,測得朱萬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朱萬吉於肇事當時即同日上午9時5分之吐氣酒精濃度究為多少,因當時已不可能還原檢測,倘不採取逆推計算,將如何計算?故系爭刑事判決採逆推計算朱萬吉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在客觀上尚屬合理。況依前述,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則逆推1個小時以前之酒測值即使未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每公升0.30毫克,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可能。準此,被告以朱萬吉飲酒駕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由,主張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約定,就林憲士所受損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無不合。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無異縱容所屬駕駛人飲酒駕車,亦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且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而該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交通事故已於104年1月23日與林憲士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賠償林憲士200000元後,林憲士撤回對原告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同時以現金給付完畢。另被告於和解前已告知就上開交通事故不予理賠,則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1紙為證。然依前述,上開交通事故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與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在未參與和解機會,不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內容拘束之情形不同,故本件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朱萬吉於上揭時、地酒醉後駕車肇事,肇事後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逆推計算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依系爭保險契約依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約定,就林憲士所受損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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