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萬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萬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萬吉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景賢南二路邊某處,在該車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1杯後即休息,後於翌日上午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酒後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國中旁排班等待客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搭載客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由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而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加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外側車道迴轉,適林憲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此閃煞不及撞到朱萬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林憲士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13分許當場測得朱萬吉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推算其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3.21hr.+0.23MG/L=0.43MG/L,肇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1.13hr.+0.23MG/L=0.30MG/L),朱萬吉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憲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萬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士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至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該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後被告均符合該款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且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該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迴轉,竟仍貿然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無來車,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禁止迴車路段路邊起步不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第97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計程車司機,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至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酒醉駕車而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且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前有妨害公務、違反就業服務法、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獨自生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