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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劉勇
被告
強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病假7天,遭被告公司扣薪新台幣(下同)8,400元,被告公司每日扣薪1,200元,惟依規定僅能扣半薪,故請求被告返還7日病假之半薪即4,200元;加計原告於102年12月份之薪資遭被告無故扣款1,89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6,09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打電話說不能來,並未請假,出院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無故離班,故駐點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扣原告一日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病假7天,遭被告公司扣薪8,400元,又102年12月份之薪資遭被告無故扣款1,89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扣除項目欄載明「請假七天8,400」,103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扣除項目欄載明「罰款1,894」,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果如被告所稱原告並未請假,被告豈有未以曠職7日處理,且於該薪資明細表扣除欄明確記載「請假七天」,足認原告確已向被告請病假獲准。又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受僱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且原告係遭被告公司扣薪,並非遭國軍台中總醫院扣薪,已有上開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上揭所辯,毫無可採。

四、按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僱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9月份向被告請病假7天,依上開規定,工資應折半發給,惟被告將原告病假7天之工資8,400全數扣除,而未折半發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病假7天之半數工資即4,200元,自屬有據。又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無故離班致遭罰款,及扣款時被告所受罰款之損害業已發生,則被告於原告103年12月份工資扣款1,894元,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1,894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1,894元,共計6,09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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