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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算,算至105年2月15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5年2月8日,因2月8日至2月14日為春節假期,而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5年2月15日為屆滿日)。上訴人延至105年2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狀到院,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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