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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渙文

  • 原告
    葉國良
  • 被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宜慧即祥新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算,算至105年2月15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5年2月8日,因2月8日至2月14日為春節假期,而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05年2月15日為屆滿日)。上訴人延至105年2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狀到院,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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