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阮文商
- 原告
- 阮亭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被告
-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寶裕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亭勇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各為原告阮文商、阮亭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9,047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膳宿費為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月逾扣1,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中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商資遣費41,986元、原告阮亭勇資遣費33,149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3年11月25日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兩天後並搬離被告公司,又向被告公司提出轉介到其他公司之要求,嗣後再提出資遣要求,均由人力仲介公司協商,之後在臺中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原告再度要求轉介至別家公司,以及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不合理要求,被告不同意轉介及資遣,以依勞動契約約定,請原告二人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二人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勞動部嗣於104年3月5日來函裁決同意原告二人轉介至別家公司,而因係原告提出轉介要求,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資遣費計算應以基本工資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19,047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膳宿費為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月逾扣1,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中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函文、被告公司104年1月21日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每月溢扣原告薪資1,000元,未加倍給付國定休假日薪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被告雖稱伊並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及轉介至其他公司上班云云,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㈢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主張渠等離職前6個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所得平均工資分別為23,992元、23,399元,低於被告所稱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之平均工資為24,080元、23,488元(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主張之平均工資23,992元、23,399元為資遣費之計算依據,並無不合。又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8月又8日,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5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之資遣費為41,986元【計算式23992×(1+9/12)=41986,元以下4捨5入】,原告阮亭勇之資遣費為33,149元【計算式23399×(1+5/12)=33149,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86元、33,14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