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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

返還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

原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崇憲
被告
洪至呈
兼訴訟代理人
史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史黎杰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認美容師乙職,嗣被告史黎杰於10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儲備店長集訓班培訓契約書(全區)(下稱系爭契約)參加儲備店長培訓,培訓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止,並由被告洪至呈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詎被告史黎杰於104年3月21日申請留職停薪後即拒絕復職,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解雇處分。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培訓期間除無條件加薪外,每月另核發特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契約第7條亦同時約定,倘因被告史黎杰個人之因素欲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自簽約日起算,任職未滿2年者,應返還已領取之特別獎勵金予原告,並同意賠償原告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3萬元。被告史黎杰既於儲備店長集訓期間,以留職停薪期滿後拒絕復職之行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定應返還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間所取得之特別獎勵金12萬元,及培訓課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3萬元,上開合計為15萬元。而被告洪至呈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史黎杰之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史黎杰、洪至呈(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圓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當初被告史黎杰是投保在永圓公司,簽約則是與原告簽約。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為102年以前,只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下面有很多直營之分店,為了遂行管理之目的,所以成立了永圓公司,將直營的分店都納入永圓公司。永圓公司係於97年間為商業登記,但至102年後才陸續將其他商行加進來。

2.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觀之,純粹是利益,並非是懲罰性的性質,亦即被告史黎杰離職後,原告並不會向其請求違約金等。且被告史黎杰簽定系爭契約後,得立即享有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之每個月多1萬元的獎金,及享有培訓之權利,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有不讓被告史黎杰考慮之情況,被告2人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史黎杰於102年5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間係任職於水玉花商行,嗣於103年1月9日至104年3月23日期間改任職至永圓公司,自始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及獎金。且被告任職水玉花商行及永圓公司期間,皆由前揭商行及永圓公司為被告史黎杰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僅係廣告招聘人員之公司,被告史黎杰並未在該公司服務過,是為了工作才與原告簽約,原告欲透過簽約將美容師留住。縱被告史黎杰簽訂系爭合約後提前離職,依約定要給付違約金,被告洪至呈要負連帶責任,亦應由永圓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始為合理。且永圓公司自97年12月9日起已經成立,被告史黎杰任職之永圓公司外面招牌確實是掛原告的名義;惟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史黎杰原想先考慮一下,主管卻要求要馬上簽,且當時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史黎杰系爭契約之正本留存,故被告史黎杰應非在很有意願之情況下簽立。況被告史黎杰是儲備店長,跟美容師的工作內容是不同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人事保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史黎杰102年4月25日應徵之人事資料表、職員服務證、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新生培訓協議書工資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被告洪至呈擔任保證人,由被告史黎杰與原告於10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享有每月多1萬元之獎金、培訓之權利,及被告史黎杰提前於104年3月21日留職停薪後、進而離職之情事,故堪認屬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即被告史黎杰)學員每月薪津按課程種類之安排,依...月薪...及特別獎勵金1萬元。」、第7條:「乙方因個人之因素欲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自簽約之日起算,任職未滿2年者,應返還已領取之特別獎勵金予甲方(即原告),並同意賠償甲方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3萬元。」之約定,主張被告史黎杰違約,應返還已領取之12個月每月1萬元,共計12萬元特別獎勵金予原告,並賠償原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且被告洪至呈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均非無所憑。

(二)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史黎杰應係與永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原告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必然之關聯,蓋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勞工實質雇主之情形甚明。

2.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僱傭關係乙節,無非以其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觀之該投保資料,被告史黎杰於102年5月25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投保單位,雖確實分別為水玉花商行及永圓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永圓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彭春梅,原告為了遂行管理之方便,始成立永圓公司,將直營之分店員工均納入永圓公司名下投保等語,並提出原告及永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為佐。經查,被告史黎杰於102年4月25日應徵、填寫人事資料表後,並於10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新生培訓協議書、工資協議書,被告洪至呈則於102年5月15日簽立人事保證書,保證被告史黎杰於任職「原告」期間遵守一切工作管理規章,復被告史黎杰更於102年5月22日完成體檢,服務證件上載有「服務店號: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字樣,有上揭人事資料表、職員服務證、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新生培訓協議書工資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史黎杰102年5月起即在原告處任職,且被告洪至呈自102年5月15日起即就上情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永圓公司外面的招牌確實是掛彭村梅公司」「為了工作,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益徵被告2人對於實際與被告史黎杰成立僱傭關係者為原告,應屬知悉,其等僅執以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非屬原告為由,辯稱與原告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有違應實質判斷僱傭關係存否之原則,乃不可採,應堪認定。

3.再者,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史黎杰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史黎杰產生違約事由時,原告當得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史黎杰而為主張,並依人事保證契約,向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洪至呈,主張其負擔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被告2人所辯:應由永圓公司向被告2人而為主張等語,乃無理由。

(三)被告2人另抗辯:被告史黎杰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有充分時間考慮」、「不是很有意願」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然綜觀全卷,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無從支撐其等該部分之辯詞甚顯;復審以被告史黎杰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經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有其人事資料表在卷可證,衡情當無無法理解字義、無從明確為意思表示之理,故足認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2人異議後視為提起訴訟),且支付命令業於10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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