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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林明仁即大慶企業社
被告
梵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影印及印刷之商行,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88,692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紙及送貨單8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其中103年12月4日送貨單並有被告公司代表人許佩娟簽名,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品,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甚明。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尚積欠貨款88,692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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