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
- 原告
- 林明仁即大慶企業社
- 被告
- 梵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影印及印刷之商行,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88,692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2紙及送貨單8紙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其中103年12月4日送貨單並有被告公司代表人許佩娟簽名,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貨品,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甚明。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尚積欠貨款88,692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