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聰文
- 被告
- 巴爾巴創意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千豪
- 訴訟代理人
- 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惟積欠原告民國103年11月及104年1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390 元未繳。經原告通知及限期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供電契約已於104年1月18日因被告2 期(1期2個月)未繳費而終止,而辦理終止供電契約,不限房屋所有權人才能辦理,只要是名義上之使用人即可辦理,被告之前既未曾向原告辦理過戶或申請終止供電契約,則被告於與原告之供電契約存續中,無論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仍應受供電契約之拘束,而有繳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施俊旭所承租,惟被告已於102年9 月30日遷出,不應承擔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給付電費之義務,因被告並未享有用電之利益;又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到原告之催收信函,被告之會計即訴訟代理人宋秀惠即致電原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林聰文討論如何處理,林聰文表示:被告無法單方面終止供電契約,需由系爭房屋之屋主辦理等語,今又陳稱被告得自行辦理,顯有疑義;再被告曾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期間多次向訴外人施俊旭反應,請其辦理電號過戶並繳費,訴外人施俊旭固口頭承諾會處理,惟自始並未履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屋用電名義辦理變更為被告,並經原告認可,兩造即合意成立新的供電契約,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用電有登記為公司之營業行為,遂於99年11月4 日主動將系爭房屋變更為營業用電計費,持續至104年1 月欠費終止契約日,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104年1 月共積欠電費8,3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答辯其已於102年9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移址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9,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代表號移機申請書、ADSL加值應用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102年7月至103年1 月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在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上揭文件之真正,是被告所陳102年9月30日後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堪信為真。
(二)雖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30日後已非由被告居住使用,惟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供電契約既屬於繼續供應契約之性質,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因而當然終止甚明,蓋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之變動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至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既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該他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均無礙兩造為該供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依據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並不受影響,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施俊旭曾口頭承諾被告,會辦理系爭房屋之電號過戶手續並繳納費費,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房屋之屋主始得辦理相關之變更手續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當時係告知被告102年9月30日遷出當時,倘曾告知原告上情,原告即可發文通知實際使用之人前來辦理過戶,用電名義之變更不需所有權人始能申辦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為佐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欠缺所憑,並無可採。況訴外人施俊旭縱曾與被告間有被告上開所指之口頭約定,亦僅生拘束訴外人施俊旭與被告之效力,即一旦訴外人施俊旭未能履行約定之內容,被告得向訴外人施俊旭主張權利,而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3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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