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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游宗儒
被告
銓國家具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原告就被告所承攬大葉大學之庫板隔間安裝工程部分為施工,原告已於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施工並安裝完成,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四千一百二十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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