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
- 原告
- 超藝數位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紫伶
- 訴訟代理人
- 蕭雅芳
- 被告
- 明燁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鈺涵
- 訴訟代理人
- 曾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燁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口頭委託原告超藝數位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至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施作舞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已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收訖,惟被告以需時核對請款資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一0三年十月統一發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自一0一年即有業務往來,且之前其他工程亦皆是由何世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訂約,沒有書面契約,這樣的情形有十來件。系爭工程兩造亦只有口頭契約,最後只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與被告公司合作多年,都是此方式。被告公司跟與原告接洽的業務員關係,是被告公司內部問題,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未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五萬元。原告公司所收到的是其他工程款之費用,被告公司不應混為一談。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自一0一年就開始往來,直至系爭工程有問題後始未有往來,之前其他工程亦未訂書面契約。是否有系爭工程被告亦不知道,要問被告公司前業務員何世平才知道,因之前被告公司都是由何世平與原告公司接洽,惟系爭工程,被告之前業務員何世平不願與被告對帳。被告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中旬收到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統一發票,收到後並有打電話與原告公司會計對帳,但原告公司會計說沒有帳,並請求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前都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原告公司之業務或交給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工程款都是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帳戶。原告公司業務員收帳之後是否有繳回公司,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有匯款證明,沒有原告公司業務員之簽收證明。之前其他案件之工程款有開支票直接寄給原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世平的關係,要架空被告公司,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傳一些帳目給何世平,被告公司認不應該給付原告公司的現場執行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世平有私相授收,企圖架空兩造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原告業務謝志鴻收取費用明細、簡訊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自一0一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且之前之案例亦未訂立書面契約。之前被告公司都是由前業務員何世平與原告公司口頭訂約。
二、被告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中旬收到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統一發票。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公司以口頭簽訂系爭工程?
二、被告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中旬收到原告公司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統一發票,有否將系爭五萬元工程匯予原告公司?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口頭委託原告公司至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原告已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收訖,惟被告以需時核對請款資料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自一0一年起即有業務往來,且之前其他工程均由何世平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口頭訂約,沒有書面契約,依此方式往來已有十餘件工程。而系爭工程兩造亦僅有口頭契約,且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再簽發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並提出一0三年十月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以是否有系爭工程被告亦不知道,要問被告公司前業務員何世平才知道,因之前被告公司都是由何世平與原告公司接洽,惟系爭工程被告之前業務員何世平不願與被告對帳。被告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中旬收到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開立面額五萬元統一發票,收到後並有打電話與原告公司會計對帳,但原告公司會計說沒有帳。被告錢都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原告公司之業務或交給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工程款都是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帳戶。原告公司業務員收帳之後是否有繳回公司,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有匯款證明,沒有原告公司業務員之簽收證明。之前其他案件之工程款有開支票直接寄給原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世平私相授受企圖要架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認不應該給付原告公司的現場執行費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一0一年開始即有業務往來,且均由被告之前業務員何世平與原告公司口頭訂約,兩造間之業務往來均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業務員何世平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公司業務往來幾年?)從一0一年到我離職都有往來。(都是由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訂約?)是。有一些有書面,但大部分都是口頭。兩造往來幾乎都是我經手。因為被告公司業務只有我一個人。(兩造公司往來期間,原告都是以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對。(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到台中市裕元花園酒店施作視訊工程,工程款為五萬元?)對。(原告工程已完工?)已經完工。」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前業務員何世平,有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表被告公司口頭委託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
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業務員何世平到庭證稱略以:「(五萬元工程款何以未付?)沒有給付。不知道原因為何沒有給。(有收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是原告公司直接開給被告公司,不會經過我的手。(被告以前付款如何給付?)被告如何給付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業務。被告有時候匯款,有時候開支票。被告匯款應該匯款到原告公司的帳號,不會匯款到原告公司業務員的帳號。如果是支票,就由被告直接寄給原告公司。不會經過我,也不會經過原告公司的業務員。(被告給付你所接洽的原告工程款,如以匯款方式付款是否匯款到原告公司的業務員帳號?)不是。是匯款到原告公司的帳號。不會匯款到原告業務員的帳號。因為是公司對公司。(之前有無被告匯款,是匯款到原告公司業務員帳號?)被告有匯款給原告業務員的錢,不是工程款。是現場的執行費。因為我在忙,原告公司業務員幫我執行一些動作,是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公司執行現場的費用,與工程款無關。所以被告如果有匯款給業務員是現場執行費,與系爭工程款無關。」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五萬元,而被告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均直接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號。本件被告公司雖稱已給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並已匯款至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帳戶,金額已超過五萬元。惟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匯款系爭工程款五萬元予原告公司,參以兩間往來之工程件數甚多,並非僅系爭工程一件,尚難僅以其匯款金額已逾五萬元,即遽謂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則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逕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何世平到庭結證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