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9號
- 原告
- 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民
- 訴訟代理人
- 朱啟璟
- 被告
- 世合建材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朱㨗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SPM-70產品一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幾經原告催討仍無下文;又兩造間雖就交易在先之ND200 產品買賣事宜有所爭議,然因SPM-70與ND200 產品分別屬於不同之產品,且原告先前出售ND200產品予其他客戶,並未有反應ND200產品品質不佳之情事,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之ND200 產品交易有紛爭為由,主張拒付無糾紛之SPM-70產品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SPM-70產品之貨款79,800元未付,然被告之所以尚未給付予原告,係因兩造就先前交易之ND200產品之品質有爭議,即被告已先給付ND200產品之貨款72,080元予原告後,被告就購入之ND200 產品部分分裝、加工、再度出售予他人,卻接獲8 個退貨之請求,故被告乃對原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37,000 元,今另案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被告提起抗告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SPM-70產品之貨款7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所辯:兩造就先前交易之ND200 產品之品質有爭議,被告已先給付原告ND200產品之貨款72,080元,嗣被告已對原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37,000 元,今另案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被告提起抗告中等語,有原告所提之ND200 產品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另辯稱:先前兩造交易之ND200 產品有瑕疵一節,則為原告否認在卷,如前所述,被告自需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三)觀諸被告所提之卷附存證信函影本,除欠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難以證明已經原告收受無誤外,該文件資料縱經原告簽收,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達ND200產品之品質問題,而與兩造交易之ND200產品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應屬無涉。又被告另提為據之手寫紙張影本4張,僅其中1張形似被告客戶林志源所書立,向被告反應產品品質不良、要求退貨之文字,其餘均為被告一方自行書寫之意見與紀錄,要難作為兩造交易之ND200 產品確有瑕疵之證據;且前揭所指形似林志源書寫之文字1 紙,並未註明向被告購買之AB膠是否即為兩造爭議之ND200產品,被告既復自陳:其向原告購入ND200 產品後,會部分分裝、加工後再行出售等語,足徵被告之客戶縱有反應產品品質不佳之情況,該產品是否即為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ND200 產品之原始狀態,亦屬有疑,是無從逕以認定原告應負ND200 產品瑕疵之責任甚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800元貨款,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