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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告
陳冠吟即大椿景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乙辛
被告
承藝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停放於台中市南區西川里崇倫北街19巷內路旁,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有設立一電線桿,系爭電線桿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並管理,同日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於系爭電線桿旁進行作業車修剪樹木之工程,詎料被告等於施工前未施以安全防護措施,也未提早公告周知此項工程,當日亦未請路旁車輛之車主先行移車,導致渠等於修剪樹木過程中,因所修剪之樹木不慎勾扯電線,造成電線所接繫之水泥燈桿即系爭電線桿斷裂傾倒,進而砸壞停於路旁之系爭汽車及他人機車,則被告等就上揭車損事故之發生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理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23,500元、零件費用26,280元,又系爭汽車為86年7月發照出廠,算至104年6月2日案發之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18年餘,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亦即本件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折舊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從而,原告總共受有26,128元之損害【計算式:23500+(26280×(1-0.9)=2612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6,1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則以:被告之人員尚未開始修剪樹木,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就發生這件事情,這支路燈年久失修,並非被告拉到電線而使電線桿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中市政府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樹木修剪,因修剪不慎勾扯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泥燈桿斷裂傾倒,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1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拉樹木時有動到電線,是以系爭電線桿並非年久失修無故斷裂傾倒,係遭被告不慎勾扯電線以致傾倒斷裂,堪予認定。

㈡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雖辯稱:該支燈桿裡面之鐵絲已經都生鏽了,我有證據可以顯示那支燈線桿已經要斷不斷的,該支燈桿倒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縱認該支燈桿已非堅固,惟該支電桿在被告之受僱人拉扯電線前,並未發生傾倒斷裂之結果,而係在被告之受僱用人拉樹木時拉動到電線,始發生電線所繫之燈桿傾倒斷裂之結果,故該支電桿傾倒斷裂之結果,自應歸責於被告之受僱人施工所致。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共同承包系爭修剪樹木工程,為被告大椿景觀工程行自承在卷,故被告等之受僱人因執行修剪樹木工作,不慎勾扯電線,造成電線所繫之水泥燈桿斷裂傾倒及系爭汽車受損,被告等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就其所僱用之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為法人,因法人不具意思能力,難令被告承藝景觀有限公司與大椿景觀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責任,惟被告等各就其僱用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因各別,但具同一給付目的,可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惟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之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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